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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公司与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公司(下称通**司)诉被告重庆**限公司(下称凯**司)、邹*、朱**、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查封朱**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83号6幢24-5号房屋。2015年5月25日,冻结了凯**司在重庆三**限公司存款账户(0113XXXXXX0829)。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凯**司、邹*、朱**、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通**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其与凯**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通**司向凯**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13.4%。同日,通**司与邹*、朱**、黄**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邹*、朱**、黄**自愿为凯**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通**司向凯**司发放了70万元贷款,但凯**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通**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凯**司偿还通**司借款本金464410.83元,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8724.28元、罚息及复利2648.89元,共计475784元,以及自2015年5月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罚息以464410.83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3.4%上浮50%的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3.4%上浮50%的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利息和罚息付清为止);2、凯**司赔偿通**司律师代理费28547.04元、保全担保费2500元、保全费3020元;3、邹*、朱**、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邹*、朱**、黄**、凯**司承担。

被告辩称

凯**司、邹*、朱**、黄**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通**司举证如下:

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凯**司向通**司借款70万元的事实,以及对借款期限、利息等约定。

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邹*、朱**、黄**为凯**司在通**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银行转款回单一份、借款凭据一份,拟证明通盛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黄**转账70万元。

四、《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0985元。

五、担保协议及担保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司法担保费2500元。

六、欠款明细及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书,及EMS3份,拟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查,通**司举证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通**司与凯**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贷款利率为13.4%;通**司将贷款划入凯**司指定账户(户名:黄**;开户行:中国农**亚湾支行;账号:622849XXXXXX57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每月还款62653.54元;凯**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通**司可随时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凯**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凯**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通**司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凯**司承担。

同日,通**司与邹*、朱**、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邹*、朱**、黄**自愿就上述《借款合同》为凯**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7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9月19日,通**司划款70万元至《借款合同》指定的黄邦樟账户,凯**司在《借款凭据》上签章确认。

凯**司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从2015年2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4月28日,通**司向凯**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凯**司于2015年5月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通**司向邹*、朱**、黄**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邹*、朱**、黄**于2015年5月5日前代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截至2015年5月5日,凯**司拖欠通**司逾期本金161370.21元、利息8724.28元、罚息和复利2648.89元;未到期本金303040.62元。

2015年5月15日,通**司与重庆**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通**司就本案争议委托重庆**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律师服务费为28547.04元。2015年8月21日,通**司分别向重庆**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999元、8320元、2666元,共计209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司与凯**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凯**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通**司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凯**司偿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通**司请求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4%上浮50%分别计算罚息和复利,因二者之和超过按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出的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通**司另要求凯**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547.04元、保全担保费2500元。虽然双方借款合同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但通**司实际仅支付律师费20985元,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且该费用并非通**司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通**司请求的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

通**司与邹*、朱**、黄**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通**司要求邹*、朱**、黄**对凯**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

凯**司、邹*、朱**、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64410.83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8724.28元、罚息及复利2648.89元,共计475784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以46441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1%计算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律师费20985元;

三、被告邹*、朱**、黄**对本判决书确认的重庆**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598元,由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公司负担598元,被告重庆**限公司、邹*、朱**、黄**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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