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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西宁**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新南洋**限公司、湖北新南洋**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西宁**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新南洋**限公司、湖北新南洋**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72289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时青海中**限公司为申请人西宁**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全额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新南洋**限公司、湖北新南洋**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账户内存款8722895元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

冻结、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抵押上述财产。

申请人西宁**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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