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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成都市**筑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张*与谢*、成都市**筑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在2014年11月26日向四川**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依法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异议人(申请复议人)谢*于2015年6月1日向阆**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书》,因本案已由阆**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本异议案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复议人)谢松称,阆中市人民法院的诉前保全裁定未向其送达;阆中市人民法院无权对成都市**有限公司(谢松)的财产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阆中市人民法院的诉前保全裁定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为此,对(2014)阆民诉前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不服,特申请复议,并请求解除诉前财产保全裁定。

被申请人张*辩称,异议人质疑法院未向其送达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由法院向其作解答,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无关;法院的诉前财产保全是依法作出的,不仅裁定保全了谢*的财产,而且也保全了另一被申请人成都市**筑有限公司的财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已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如果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愿意承担法律后果;当时诉前财产保全还没有提出诉讼,只是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挂靠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请求保全430万元,该保全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原保全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张*在2014年11月26日以申请人身份向四川**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谢*(本案异议人)和被申请人成都市**筑有限公司在四川公**有限公司(内**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应领取的内**高速“邱家湾大桥、万古河大桥”项目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以及拌合站应付矼款(含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以及加工费)及机械设备折价款等共计430万元予以冻结。同时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供了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该院于同日作出(2014)阆民诉前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成都市**筑有限公司(谢*)应在四川公**有限公司领取的内**高速“邱家湾大桥、万古河大桥”项目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以及拌合站应付矼款(含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以及加工费)及机械设备折价款等共计430万元予以冻结。二、对杜**所有的位于阆中**办事处681.09平方米商业用房(产权证号:阆房权证阆字第200601708)予以查封。而且该裁定载明,申请人在收到该裁定三十日内应向该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该院将予以解除财产保全。

该裁定作出后,该院于2014年11月27日向四川公**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并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还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谢*送达了该裁定书(送达地址为阆中市石龙镇龙狮村)。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张*以合伙纠纷一案向阆**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被告谢*和被告成都**筑有限公司,该院以(2015)阆民初字第778号立案受理后,在审理期间,被告谢*和被告成都**筑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了(2015)阆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4月20日致函我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2015)双流民初字第5239号立案受理,同时接到异议人(申请复议人)谢*于2015年6月1日向阆**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双流执异字26号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案涉诉前保全卷宗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复议人)谢*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案情况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现概述如下: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向阆**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2.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向阆**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已向该院提供了担保;3.阆**民法院依据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所作出的(2014)阆民诉前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是依法采取的一种程序性措施,并未对所保全的财产进行实体性处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前段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此处的“请求的范围”并非指当事人在本案争议中的诉讼请求本身,而是指其基于该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保全请求的范围;5.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案外人(即涉案中的四川公**有限公司)对该协助执行的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6.本案的另一被申请人成都市**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对异议人(申请复议人)谢松请求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诉前财产保全并无不当,该保全裁定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申请复议人)谢松的异议(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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