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蒋*等与刘**、马**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建**限公司与被告刘**、马**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建**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刘**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房屋。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708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徐*、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诉称,2014年6月11日,异议人徐*、蒋*(二人系夫妻关系)与陈*、刘**(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陈*、刘**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房屋一套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异议人,同时双方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2014年6月11日,异议人徐*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支付了房款。2014年9月25日,异议人徐*依法缴纳了税费12206.11元。陈*、刘**也将涉案房屋相关证书交付于异议人徐*。现二异议人已搬进该涉案房屋居住,准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知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二异议人认为,法院的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执行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异议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且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法院不应对此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综上,二异议人认为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有误,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二异议人的申请事项,依法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审查,依法由审判员宋**、李**,代理审判员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宁夏建**限公司辩称,第一,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不应当提出保全复议;第二,保全该房屋时并未显示该房屋已经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刘**也未提出该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次审查查明,宁夏建**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兴民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刘**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房屋。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宁夏建**限公司诉被告刘**、马**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6日,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马**、刘**向原告宁夏建**限公司支付欠款1600000元,律师代理费44100元,共计1644100元。该款由被告马**、刘**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宁夏建**限公司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1144100元。如被告马**、刘**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原告宁夏建**限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马**、刘**另行向原告宁夏建**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60015元;二、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128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40元,由被告马**、刘**负担(该款原告宁夏建**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马**、刘**随上述第一笔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宁夏建**限公司)。

裁判结果

再查明,陈*与徐*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购买陈*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房屋,总价58万元,其中冲抵酒店及德庄货款为25万元整,剩余33万元由徐*母亲李*于2014年6月11日在中国工**永乐支行向刘**名下账户转账330000元。陈*、刘**与徐*、蒋*于2014年6月11日就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房屋签订《存量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卖双方约定上述房产成交价为30万元,全部税费由买方承担。同日陈*、刘**与徐*、蒋*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大厅就上述房屋进行备案登记,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大厅就上述事实出具《商品房现售合同签约证明》。同日徐*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4年9月25日徐*就上述房屋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税局青山所交纳房屋契税12206.11元;2014年10月18日徐*就上述房屋缴纳2014年8月至12月的物业费277.4元,2014年10月18日至12月的停车费148元,共计425.4元;2015年1月5日徐*缴纳2015年1月至3月的停车费180元;2015年4月5日徐*缴纳2015年4月至6月的停车费180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666元,共计846元;2015年4月5日徐*缴纳2015年7月至8月的停车费120元;2015年4月5日徐*缴纳金星M15+软件安装款1680元;2015年9月7日徐*缴纳2015年9月至12月的停车费240元。

又查明,李*与徐**母子关系,徐*与蒋**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6月10日由原产权所有人刘**、陈*以58万元出售给异议人徐*,异议人徐*之母李*代其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房款33万元,徐*抵顶货款25万元。据此异议人徐*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刘**。并且异议人徐*、蒋*于2014年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根据异议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收费单据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异议人自2014年购买涉案房屋至今,一直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并交纳各类费用,异议人虽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但实际占有使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该涉案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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