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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安徽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休**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依据(2012)休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对邵*在休**民法院的执行款54万元予以冻结。2012年11月7日休**民法院对安徽省**有限公司与邵*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邵*不服,提出上诉,黄山**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2月11日,休**民法院作出(2014)休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冻结邵*在休**民法院的执行款54万元。2014年8月26日,休**民法院作出(2014)休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邵*不服上诉。黄山**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黄**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撤销休**民法院(2014)休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安徽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3日休**民法院裁定解除对邵*执行款54万元的冻结,2015年1月27日将54万元转入邵*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2年7月安徽省**有限公司起诉邵*后,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二、裁定冻结邵*的执行款是否造成其损失,若有损失,损失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安徽省**有限公司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邵*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黄山**民法院作出(2014)黄**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休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安徽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安徽省**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未作出客观的评估,就申请保全,现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保全就失去了依据,应当属于保全申请错误。关于焦点二,法院裁定冻结邵*的执行款54万元,在冻结期间邵*就丧失了对该款项的支配权,虽之后54万元转给邵*,但冻结期间的直接损失应该是孳息即存款利息,邵*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的实际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由于本案时间跨度较长,按活期利息计算,对邵*的利益保护不利,所以结合本案情况按一年定期存款利息计算为宜。综上,作为申请人的安徽省**有限公司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邵*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经按安徽**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核算,本金54万元的利息为45678.15元。安徽省**有限公司认为黄山**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不是最终生效裁判,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无效,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邵*损失45678.15元;二、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29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改判。一、安徽省**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原审依据(2014)黄**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认定安徽省**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错误,应当承担保全申请错误的责任。但作为依据的是一个二审改判判决,在未经再审程序确认前,不能作为认定安徽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行为错误的依据。除了(2014)黄**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邵*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安徽省**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安徽省**有限公司与邵*尚有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且邵*尚欠安徽省**有限公司账外销售款100万元,安徽省**有限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准备另案诉讼。安徽省**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未失去依据。二、原审判决安徽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是一种原则性规定,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适用标准。申请错误的判定应当结合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来判断,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得以顺利进行,或避免当事人因其他行为受到损害。(2014)黄**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邵*抽逃了款项。正是基于此,安徽省**有限公司才申请财产保全。保全申请经过一审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说明申请本身是得到法院认可的,并不存在错误,安徽省**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是一种侵权责任,应当使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安徽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要求安徽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精神不符。三、邵*诉请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邵*诉请赔偿损失,没有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虽然冻结了邵*54万元执行款,但仍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法院在执行款划转时应将孳息一并划转给邵*,邵*的利益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安徽省**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邵*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承担。

邵**辩称:安徽省**有限公司申请冻结执行款系恶意诉讼行为,在冻结期间,邵*已经提出异议。安徽省**有限公司来函及安徽省**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审计报告中均确认安徽省**有限公司尚欠邵*70余万元,在此情形下,安徽省**有限公司仍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错误的。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安徽省**有限公司因与邵*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向休**民法院起诉,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2013年4月3日,本院将该案发回休**民法院重审。在该案重审期间,安徽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再次申请财产保全。2013年12月6日安徽省**有限公司向休**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休**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休民二初字第00007-1号民事裁定:准许安徽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2月11日,安徽省**有限公司重新起诉,并再次申请财产保全。

在本案二审期间,邵*向休**民法院领取了54万元执行款在冻结期间所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54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有限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否有过错应当综合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安徽省**有限公司保全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其对于诉请的合理预期等方面予以分析。安徽省**有限公司先后三次申请财产保全均是基于其与邵*股东出资纠纷案。从诉讼的情况来看,安徽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要求邵*返还抽逃的51万元注册资金所依据的事实,在其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提出。该案被本院发回重审期间,其提出撤诉并经法院准许。后安徽省**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虽然补充了部分证据,但其所提供的主要相关证据在第一次起诉的案件中已经存在,其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安徽省**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后撤诉使得案件进行财产保全的目的落空,可认定其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存在过错。再次起诉时,其应当对因证据缺乏致诉讼主张可能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有所预见。在此情形性下,安徽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必要,亦存在过错。安徽省**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导致邵*无法及时获得执行款,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安徽省**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省**有限公司与邵*之间另外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其与邵*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的依据。邵*虽在二审期间领取了被冻结执行款的活期存款利息5447元,但结合安徽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以及其过错程度,该部分利息并不足以弥补邵*因保全不能及时获取执行款的实际损失,邵*的实际损失按一年定期存款利息核算较为合理,安徽省**有限公司主张邵*不存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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