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与宁夏华**限公司、银川鑫**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宁夏华**限公司、银川鑫**限公司、银川**限公司、梁**、魏**、梁**、卢**、吕**、吴**、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华**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550元,诉讼保全费35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449元,以上共计512356元。被执行人银川鑫**限公司、银川**限公司、梁**、魏**、梁**、卢**、吕**、吴**、王**、王*对被执行人宁夏华**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区分行营业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诉讼前,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区分行营业部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梁**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梁**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公寓(梁**名下房产无抵押),卢**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营业房和银川市金凤区某室,吴**名下11套房产,王*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产,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有抵押,且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区分行营业部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均为轮候冻结,故暂不宜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判决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及住址,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华**限公司、银川鑫**限公司、银川**限公司无正常经营活动,也无具体办公地点,被执行人梁**、魏**、梁**、卢**、吕**、吴**、王**、王**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有一辆车:车牌号为宁A,被执行人宁夏华**限公司名下有三辆车:车牌号为宁A、宁A、宁A,本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王*、宁夏华**限公司名下的上述四辆车,且上述四辆车具体下落不明,故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除本院在诉前财产保全中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外,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华**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有一处营业房,本院轮候冻结该营业房,且查明该营业房有抵押,故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其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7449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华**限公司、银川鑫**限公司、银川**限公司、梁**、魏**、梁**、卢**、吕**、吴**、王**、王*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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