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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吴忠市**有限公司、方**、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化工公司)、方**、任**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杨**申请依法作出(2015)吴**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在宁夏汇**限公司、宁夏汇**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5)吴**初字第113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方**、任**在宁夏吴忠**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利予以冻结。原告杨**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吴**初字第113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在宁夏汇**限公司、宁夏汇**限公司的股利予以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郭*、严*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天化工公司、方**、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向宁夏**限公司吴*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及被告方**、任**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公司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30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30万元;2.被告方**、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蓝天化工公司、方**、任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向银行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蓝天化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银行向被告蓝天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

证据四、个人业务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杨**代蓝天化工公司向银行偿还360万元及利息3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2014)吴**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向银行借款400万元,原告及被告方**、任**及案外人吴忠**有限公司、邓**为被告**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为此,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吴**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蓝**公司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蓝**公司支付为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360万元及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任**与原告及本案案外人吴忠**有限公司、邓**同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中未约定内部负担比例的,应当平均承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部分,即原告和方**、任**、吴忠**有限公司、邓**平均承担本案中360万元本金、利息30万元共计390万元的偿还责任,即每人承担78万元,被告方**、任**每人各承担7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公司、方**、任**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忠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偿还390万元;

被告吴忠市**有限公司如不能按照上述第一

项履行偿还责任,则被告方**、任**每人向原告杨**偿还78万元;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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