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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方素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沙**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董**、方**、何**、郑**、张**、谢**、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沈**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方**、何**、郑**、张**、谢**、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起诉前,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兴村镇银行诉称,被告董**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方**也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何**、郑**、张**、谢**、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董**所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8?日,重庆**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风险基金质押协议》,约定重庆**限公司以400000元风险基金对董**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董**偿还借款1200000元,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给付律师费18000元;其他被告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重庆**限公司400000元风险质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董**、方**、何**、郑**、张**、谢**、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与方**系夫妻。2014年?月??日,被告董**、方**与原告融兴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董**贷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6个百分点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12%(年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执行。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合同中任何条款,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被告偿付。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董**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

2014年5月26日,何**、郑**、张**、谢**、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就董**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5月28日,被告重庆**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风险基金质押协议》,重庆**限公司向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1294517046431666存入400000元风险基金,用于为董**、张**、何**的三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约定如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可直接从风险基金账户中扣收,被告对此不提出任何异议。贷款发放后,被告董**、方素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26日,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8081.12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与重庆**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彭**担任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2015年6月23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风险基金质押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董**、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董**、方**借款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给付律师费18000元。被告何**、郑**、张**、谢**、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应就被告董**、方**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限公司就存款设定权利质押,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为质权人,有权以重庆**限公司的400000元存款优先受偿。被告董**、方**、何**、郑**、张**、谢**、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沙**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合计68081.12元;继续给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为止的罚息、复*(罚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复*以拖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董**、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沙**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8000元。

三、被告何**、郑**、张**、谢**、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重庆市沙**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重庆市沙**限责任公司有权就重庆**限公司在原告处账号1294517046431666存款400000元质押基金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方**、何**、郑**、张**、谢**、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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