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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被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申请称:1、王*与张**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双方的纠纷安阳仲裁委员会无权处理,本案应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王*与安阳市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仲裁条款仅适用于王*与贞**司,虽然张**与贞**司签订了17号商铺的买卖合同,但不能据此推定王*与贞**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张**。2、仲裁依据不真实,证据认定不合法。张**向仲裁庭提供的贞**司销售科出具的证明,是不属实的假证明。综上,(2014)安仲裁字第169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张**辩称:1、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明确、有效。张**提交的王*与贞**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张**与贞**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争议解决交安**委员会仲裁,且该约定的效力已经安**委员会审核确定。2、仲裁裁决认定的所有证据真实、可靠。张**准备购买17号商铺后,和贞**司工作人员一起通知了王*,告知王*17号商铺所有权益全部转移给张**。贞**司负责房租收缴的工作人员也给张**出具了证明王*房租缴纳至2011年8月31日的证明。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贞**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文华苑社区幼儿园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文华苑二期临德隆街1#和2#商住楼一层的7号商铺至17号商铺及1#和2#商住楼之间的一层连接跨商铺出租给乙方作幼儿园经营使用”,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提交安**委员会裁决。”2011年11月16日,贞**司与张**签订《商铺买卖协议》,约定张**购买文华苑小区1号楼17号商铺,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王*、张**因17号商铺发生争议,张**向安**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张**与王*之间的租赁合同,王*将租赁商铺交还张**;2、王*支付拖欠张**的商铺租金515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王*承担。安**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仲裁期间,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商铺买卖协议》、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文华苑社区幼儿园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及贞**司证明两份等证据,王*提供了贞**司租金收据两张等证据。安**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张**与贞**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与贞**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安**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安仲裁字第169号裁决:1、解除文华苑社区幼儿园租赁合同中17号商铺部分的租赁合同,王*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交还该商铺。2、王*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17号商铺2013年6、7、8三个月的租金412元,并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日5.08元的标准向张**支付2013年9月1日至裁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4、本案仲裁费4413元,由张**承担20%,金额为883元,王*承担80%,金额为3530元,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张**预交,王*应将所负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张**。王*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王*、被申请人张**当庭陈述和申请人王*提供的租金收据,被申请人张**提供商铺买卖协议、房款收据、贞**司的证明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均提供的《文华苑社区幼儿园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安**委员会有权对本案作出裁决。王*与贞**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并选定了仲裁机构即安**委员会,在租赁过程中,张**购买了该租赁合同中涉及的17号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该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张**据此向安**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王*主张双方没有仲裁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二)王*主张安**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所采信的贞**司为张**出具的两份证据内容不真实,因王*认可该两份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王*以此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王*请求撤销安**委员会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16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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