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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不服昆**委员会昆仲裁【2015】77号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撤销,理由如下:一、昆**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未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选定仲裁员,其选定仲裁员的程序违法;2、仲裁时申请人一方委托了三名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昆**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u0026ldquo;仲裁规则u0026rdquo;)第17条的规定;3、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员王**因出公差不能参加原定于2014年5月9日的庭审,仲裁委下达了《延期开庭通知书》,申请人认为,仲裁委不应干涉仲裁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其在未征询当事人的情况下擅自下达《延期开庭通知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剥夺了当事人再次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违反了仲裁规则第22条的规定;4、本案开庭时对旁听人员没有进行任何审核和登记;5、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调证申请,仲裁庭未调取到相应证据,也未对此进行任何处理和说明;6、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仲裁庭未将鉴定申请送达申请人,也未听取申请人的意见,迳行决定同意鉴定,存在程序瑕疵;7、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未申请的仲裁请求作出了仲裁裁决,对于被申请人仲裁请求中u0026ldquo;2014年2月1日后所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另计u0026rdquo;,仲裁委没有收取仲裁费,但仲裁裁决书却对其进行了处理,根据仲裁规则第11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没有交纳仲裁费的仲裁请求不应审理;8、本案未报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违反了仲裁规则第60条的规定;9、仲裁裁决书未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法定途径。二、在本案仲裁裁决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且违反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综上,昆**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15】77号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法院:一、撤销昆仲裁【2015】77号裁决书;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曲**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u0026rdquo;

经审查,首先,仲裁规则第19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简易程序5日内)依据本规则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进行约定,并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u0026rdquo;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领取了仲裁受理通知书后,其应当在15日内选定仲裁员,否则仲裁员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自行选定仲裁员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其次,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一)出差、出国的;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如出现仲裁员出差导致其无法参加庭审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应告知当事人其有另行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本案中仲裁委员会直接延期开庭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该仲裁案件的审理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u0026ldquo;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u0026rdquo;的情形,且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u0026ldquo;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u0026lsquo;违反法定程序u0026rsquo;,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u0026rdquo;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5】77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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