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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汇**限公司、刘**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因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65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刘**向西**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称:其与汇**司先后共五次签订了五份《联合投资合同》和《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其按照合同分别投资了投资金额200万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今,汇**司共拖欠其合同约定的年收益374000元未付。其与汇**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和《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均明确规定“刘**的投资实行预约收益,刘**的当年收益在投资满一年时逐年支付,余则类推”。在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3月6日先后五次拖欠支付刘**的年收益,造成刘**的财产损失多达374000元。依据刘**与汇**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汇**司到期不支付刘**收益的违约行为承担刘**投资总额的20%的人民币违约责任。即按照《联合投资合同》的规定,刘**投资金共200万元,则汇**司应当承担40万元的违约金。由于汇**司多次迟延拖欠刘**预约收益,经刘**屡次追要无果,汇**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的诚信原则,致使刘**切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导致刘**与汇**司签订的合同内容难以实现并无法继续履行。据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刘**要求与汇**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汇**司返还投资资金200万元。故请求:一、要求汇**司按照与刘**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和《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规定,立即向刘**支付拖欠投资资金年收益金额374000元。二、要求汇**司按照《联合投资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因拖欠刘**投资金额200万元收益的违约金,其金额为40万元。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与汇**司依法解除《联合投资合同》和《创业代理合同》,并要求汇**司返还刘**投资金额200万元本金,依法维护刘**的合法财产权益。四、申请仲裁费由汇**司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如下:一、汇**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收益金人民币374000元。二、汇**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三、汇**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投资资金人民币1720000元。本案仲裁费用35646元,由刘**负担7130元,汇**司负担28516元。

汇**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本案仲裁裁决将不同的合同当事人及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五份合同合并审理一并裁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仲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刘**与汇**司、霍**三方签订的两份《联合投资合同》是三方联合共同投资的民事法律关系;刘**与汇**司两方签订的三份《创业投资代理合同》是汇**司代理刘**进行创业投资的民事代理法律关系;五份合同涉及的合同当事人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仲裁裁决将不同的合同当事人及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五份合同合并审理一并裁决,梅雨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依法撤销。本案仲裁程序违背联合投资合同约定的三方仲裁条款,遗漏仲裁当事人(霍**),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应当依法撤销。《联合投资合同》由刘**、霍**、汇**司三方签订,约定的是三方当事人进行仲裁,霍**是刘**投资资金的运作监督人,并且负有协助回收投资资金及收益的义务,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仲裁的当事人,而本案仲裁程序只有两方当事人参加,违背了联合投资合同争议由三方当事人仲裁的约定,遗漏仲裁当事人。本案仲裁裁决变更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法律依据、仲裁理由,仲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提出解除与汇**司、霍**三方签订的两份《联合投资合同》、刘**与汇**司两方签订的三份《创业投资代理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尚不具备,因汇**司将刘**的投资款投入西安东**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刘**的投资款用于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九街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西安东**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实施,故汇**司对西安东**有限公司的投资至今无法收回,故汇**司坚决不同意刘**提出的解除两份《联合投资合同》、三份《创业代理合同》的仲裁请求。西仲裁字(2014)第659号仲裁书变更仲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法律依据、仲裁理由,以两份《联合投资合同》在本案仲裁期间合同期限均已届满,合同当自行终止,无需解除,依据《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三份《创业投资代理合同》依约解除。刘**应当依法承担创业投资风险;本案裁决规避刘**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责任,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根据刘**与汇**司签订的《汇创稳健代理计划说明书》、《关于客户中途退单的合同补充说明》及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创业投资原则,刘**对于汇**司、霍**联合投资,对委托汇**司代理投资应当预见到投资风险,并且共担投资风险,本案裁决规避刘**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责任,裁决刘**只享受预约收益,而不承担投资风险义务,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西仲裁字(2014)第659号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用由刘**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刘**与汇**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根据1990年最**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的若干解释,联营合同是针对投资合同说的,如果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也就是固定收益,投资人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无论盈亏都按约定收取固定利润,所以涉案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仲裁委将五份合同合并仲裁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仲裁法针对程序规定较简单,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如果案件当事人一致,法院或仲裁委可以考虑合并审理,将这五份合同一并仲裁,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故仲裁程序合法,应驳回汇**司的撤销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首先,本案两份《联合投资合同》和三份《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合同称谓虽然不同,但合同主体相同,合同实质内容相同,仲裁庭将这五个合同合并审理并不违反仲裁程序。其次,两份《联合投资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霍**,合同约定其职责仅为代表刘**与汇**司签订投资合同,霍**在该合同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其不参加本案仲裁,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再次,刘**申请仲裁委解除与汇**司签订的合同,仲裁委认为其中两份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无须解除,另外三份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进行解除并没有改变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至于刘**是否应当承担投资风险属于仲裁庭认定事实的问题,并不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汇**司认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仲裁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659号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汇**限公司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659号仲裁裁决之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西安汇**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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