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赛**限公司与尚**健康管理咨询(上**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杭州赛**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与被申请人尚中禾健康管理咨询(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赛**司称:2014年4月29日,赛**司与尚中禾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签订了《眼科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供货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发生不能解决的争议,应交由本协议签订所有地的仲裁委员会按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现赛**司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对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的规定,本案的仲裁机构应当确认为最终收件的赛**司所在地的“杭**委员会”,现赛**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公司辩称:赛**司所述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过程以及该协议所约定仲裁条款内容的事实均属实。但因该仲裁条款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案当事人双方所述签订《眼科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供货协议》的事实过程以及该协议所约定仲裁条款内容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并未作出一致的选定意见,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眼科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供货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认为无效。赛**司要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杭州赛**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尚中禾健康管理咨询(上**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眼科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供货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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