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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限公司与十堰**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铜川**限公司因不服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十仲裁字第02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张*参加的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铜川**限公司申请称(2015)十仲裁字第025号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没有仲裁协议的u0026amp;amp;rdquo;的法定情形,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双方签订的《洗煤厂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u0026amp;amp;ldquo;因合同问题引起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者任意一方提请当地仲裁部门仲裁解决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当地仲裁部门u0026amp;amp;rdquo;可以是铜川市仲裁部门也可以是十堰市仲裁部门,属于仲裁约定不明,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u0026amp;amp;rdquo;,该仲裁协议无效。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u0026amp;amp;rdquo;。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撤销条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在履行签订的《洗煤厂租赁合同》时发生争议,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u0026amp;amp;ldquo;因合同问题引起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者任意一方提请当地仲裁部门仲裁解决u0026amp;amp;rdquo;,其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为湖北省十堰市和陕西省铜川市。

另查明,被申请人十堰**限公司在申请执行生效的(2015)十仲裁字第025号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铜川**限公司以仲裁协议约定不明提出不予执行申请,陕西省**民法院作出(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认为因仲裁的提起而使得仲裁机构选择具有唯一性,驳回铜川**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故只有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才能撤销。

根据双方签订的《洗煤厂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u0026amp;amp;ldquo;因合同问题引起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者任意一方提请当地仲裁部门仲裁解决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当地仲裁部门u0026amp;amp;rdquo;可以是铜川市仲裁部门也可以是十堰市仲裁部门,故在拟定合同时,使得仲裁机构的选择不具有唯一性,且事后也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故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u0026amp;amp;ldquo;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该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amp;amp;ldquo;没有仲裁协议的u0026amp;amp;rdquo;应予撤销的情形。

综上,十**委员会作出的(2015)十仲裁字第025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十**委员会作出的(2015)十仲裁字第025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十堰**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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