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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限公司与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与被申请人梁**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41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凯**公司述称:因梁**隐瞒书面劳动合同,且该案仲裁员故意回避凯**公司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导致错误认定本案事实。本案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仲裁员枉法裁决行为”,故上述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具体原因如下:一、梁**故意隐瞒了劳动合同,该行为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梁**入职时签订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入职声明》明确写明“入职时已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足以佐证凯**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对应的劳动合同客观存在,且该合同复印件也已明确注明“原件已交乙方,公司保留复印件”。据此,凯**公司与梁**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梁**却故意隐瞒了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委作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错误事实认定。二、本案仲裁员故意回避和非法排除凯**公司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依法对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和采信,导致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做出了错误裁决。(一)凯**公司提交的梁**入职时签订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声明》等入职文件,已具备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二)《佛山**民法院、佛山市**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佛中法发(2011)9号]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入职登记表、审批表或其他协议、合同文件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三)凯**公司提交的梁**签字确认的《辞工确认书》,足以证明梁**的离职日是2015年5月1日。梁**在凯**公司工作期间即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加班费等所有待遇已结算付清,没有拖欠。但本案仲裁员却对该《辞工确认书》置之不理,没有依法进行认证,主观臆断梁**工作至2015年5月底,并裁决凯**公司向梁**支付2015年4月、5月工资。(四)虽然梁**对《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声明》等入职文件和《辞工确认书》的签名提出了异议,但却没有依法申请笔迹鉴定,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仲裁员对凯**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声明》等入职文件和《辞工确认书》置之不理,没有依法对该组证据进行认证,更没有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径行作出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错误事实认定,并裁决凯**公司需向梁**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裁决,显属枉法裁决行为。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413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由梁**承担。

被申请人梁**答辩称:梁**提供的辞工书有凯**公司主任的签名,不同意凯**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413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4467.5元。二、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差额788.4元(4278元-1310元-2179.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梁**在收到上述裁决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凯**公司主张其与梁**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仲裁委却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凯**公司还主张仲裁委对梁**的离职时间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因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范畴,故本院对事实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中,凯**公司主张《员工入职登记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然而,凯**公司与梁**签订的入职登记表仅约定了劳动报酬,并未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仲裁委认定前述《入职登记表》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确。

综上,申请人凯**公司申请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413号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广东顺**限公司要求撤销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4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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