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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北鑫**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湖北鑫**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湖北鑫**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湖北鑫**限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刘**于2004年4月入职,2011年11月申请人为其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2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刘**按照法律规定到劳动局领取失业金相关待遇。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而申请人于2011年11月为申请人刘**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并由被申请人签名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此条并没有规定申请人有明示和告知申请人补缴失业保险费时间的义务,而是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查询了解缴费情况的权利,社会保险机构有告知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实行,依据法无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则,该法不能约束申请人2011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况且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了2011年11月以后社会养老保险。因此,申请人始终没有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然而仲裁裁决断章取义引用《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法》第4条,完全是对上述条款的曲解,因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提出补缴2004年至2011年6月的失业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11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时,从被申请人在参保登记上签字之时起就应该知道应缴纳失业保险而没有主张其权利,申请仲裁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违法支持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湖北鑫**限公司请求撤销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材料。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2、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

3、湖北鑫**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证明公司停产分流安置办法对被申请人的保险事项作出了妥善处理。

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对社会保险事项作出约定,由湖北鑫**限公司在劳动保障部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刘**按规定在劳动行政部门享受其待遇。

5、被申请人刘**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证明刘**从2006年8月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刘**于2004年4月进入湖北鑫**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湖北鑫**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与刘**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载明刘**的失业保险金由劳动就业管理局发放,但未告知申请人失业费的缴费年限和领取金额。湖北鑫**限公司于2010年6月为刘**从2006年8月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从2010年7月开始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刘**于2015年5月到劳动就业管理局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金,劳动就业管理局从2010年7月开始计算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9个月。刘**在办理失业登记时才得知湖北鑫**限公司从2010年7月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刘**未能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

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湖北鑫**限公司应从刘**入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公司直到2010年6月才为刘**补缴养老保险费,从2010年7月才开始缴纳失业保险费。湖北鑫**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据此,该委依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湖北鑫**限公司支付刘**失业保险金5040元(8个月630元/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既然仲裁庭已查明湖北鑫**限公司与刘**于200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但湖北鑫**限公司直到2010年7月才开始为刘**缴纳失业保险费,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湖北鑫**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湖北鑫**限公司提出关于刘**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湖北鑫**限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湖北鑫**限公司请求撤销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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