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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薛**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宫**、薛**、梁**因与被上诉人刘**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薛**、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与郝**因委托合同纠纷,莱**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莱阳商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郝**于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刘**房款及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元。审理期间,经刘**申请,法院依法查封郝**名下位于莱阳市悦望小区6-101号商业房一套,到期后,因郝**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刘**于2011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2013年3月29日,法院作出(2012)莱阳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郝**所有的位于悦望小区6-101号商业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一年。

2013年12月2日,宫**、薛**、梁**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理由是2004年5月20日,宫**、薛**、梁**共同作为买方与郝**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悦望小区2号院6号楼东平房三间,卖给悦望小区宫**、梁**、薛**三个各一间,经双方协商3间房价为21.6万元,于交款之日,郝**将房权证交给宫**、梁**、薛**3人,关于以后办理过户手续等,需要郝**随叫随到,双方签字起不得违约。宫**、薛**、梁**、郝**、中间人徐**在落款处签名。2004年5月26日,中间人徐**出具收条,收到宫**、薛**、梁**房屋款216000元。莱**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2)莱阳执异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院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的(2012)莱阳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另查明,2004年5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时,其中宫雪洋才10周岁,其购房协议上均由其父亲宫**为办理。宫雪洋、薛**、梁**之间没有亲属关系。

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房产证、购房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以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宫**、薛**、梁**与郝**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十年内没有到相关房产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效力。宫**、薛**、梁**主张这十年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双方款证已经交清,宫**当时岁数小,将来可能到外地工作需要买房,薛**、梁**都有房子,不想暴露自己的财产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宫**、薛**、梁**自身过错造成的,故宫**、薛**、梁**要求对郝**所有的位于莱阳市悦望小区6-101号商业房一套许可执行,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判决:许可对郝**所有的位于莱阳市悦望小区6-101号商业房一套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宫**、薛**、梁**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宫**、薛**、梁**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宫**、薛**、梁**与郝**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宫**、薛**、梁**已经付清了全部的房款,郝**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宫**、薛**、梁**。刘**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宫**、薛**、梁**与郝**签订买卖合同后,郝**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宫**、薛**、梁**。当月26日,宫**、薛**、梁**以宫**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宫**、薛**、梁**与郝**2004年5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宫**、薛**、梁**依约将全额房款交付给郝**,郝**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宫**、薛**、梁**占有使用,宫**又于2004年5月26日将涉案房产出租给他人的事实清楚。郝**虽未将涉案房产登记手续过户至宫**、薛**、梁**名下,但宫**、薛**、梁**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刘**要求许可对郝**名下的位于莱阳市悦望小区6-101号商业房一套进行执行之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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