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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甄**、邹**,被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诉称于2011年12月8日购买了陈**、陈**夫妻的鲁A奥迪Q5轿车一部,价款40万元,并提交了双方的机动车买卖协议,公证书、付款收据、涉案车辆的随车手续、车辆登记证书、合格证、购置税申请表、号牌固封装置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法院对陈**的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陈**承认已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陈**。原告主张(2013)聊东民初字第2295号判决书等可以证明买卖的事实,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已经实际占有了该车。原告主张自己占有该车一个多月后,陈**以暂时借用为由,将车借走,借走后车辆被其他人扣押。关于这一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陈**以办理贷款,需借用该车装点门面为由将车借走,由证人将车辆交付陈**。因鲁A奥迪Q5轿车登记车主陈**欠本案被告邱**借款,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聊东民初字第838号判决书,判决陈**偿还邱**借款50万元,判决已经生效。邱**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我院于2013年4月22日将该车从占有人邓**手中扣押,邓**称陈**欠其300多万元的债务,于2012年春节前将该车扣押,扣车后去过济南,了解该车已经被我院查封。以上事实由(2012)聊东民初字第838号判决书、本院对邓**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我院扣押该车后,原告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2012)聊东执异字第1401-1号执行裁定书,以陈**、陈**夫妻在本院扣押该车期间未到庭提出任何异议,执行听证期间未到庭接受询问及履行法律义务、原告的买卖协议,虽然进行了公证,但是不能证明该车已经由原告占有、控制,原告占有、控制该车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经审理,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2295号判决,确认原告与陈**、陈**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调查了陈**,陈**明确车辆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陈**了。原告依据该判决,再次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局于2014年1月10日再次作出(2012)聊东执字第1401-2号裁定书,以2013年原告陈**未能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陈**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判决不能作为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且指出在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审理期间,被告陈**、陈**未到庭接受质证,判决主文未对车辆的归属进行法律程序上的认证等为由,再次驳回原告陈**的执行异议,并在裁定书的尾部再次告知当事人:“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由本院对陈**之妻陈**的调查笔录和已经生效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2295判决书、(2012)聊东执字第140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2013)聊东民初字第2295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陈**再次提起执行异议期间,执行局曾经召开执行听证会,听证时,原告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田*、董*、李*均出庭证实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陈**、陈**办理完公证后,陈**将车辆开走,在公证处双方就车款、车辆及手续交割清楚,田*同时证实2012年春节前,陈**以春节串门为由,从陈**处将车辆借走。听证期间邱**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陈**于2011年11月6日以3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卖给了自己。被告邱**也曾就该车的买卖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买卖协议的效力,主张陈**曾经将车辆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自己,但被告邱**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2013年6月9日接到(2012)聊东执异字第1401-1号裁定书后未能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非原告个人原因,且2014年3月原告接到的(2012)聊东执异字第l401-2号裁定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无不当,被告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间,主张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且本院查封该车系从另外的占有使用人邓**手中依法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即使原告占有涉案车辆,因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不构成善意取得,涉案车辆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或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车辆采取的强制措施。故原告主张车辆所有权法律依据不足,原告陈**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20l1)聊鲁西证民字第2360号公证书、与该车辆有关的手续(购车发票、保单、机动车登记证等手续)、(2013)聊东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及证人(田*、李*、董*)证言等大量、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已购买鲁A号奥迪轿车并实际占有和控制,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调整本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l、本案涉案车辆属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本案中,陈**、陈**已将鲁A号奥迪轿车于20ll年12月9日交付给上诉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已自2011年12月9日转移至上诉人名下。2、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及“善意第三人”均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l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上述规定,“善意取得”及“善意第三人”显然指的是交易中的“善意取得”及“善意第三人”。因此,即使陈**、陈**未向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在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车辆已交付的情况下,该交易能够对抗法院的查封措施。三、一审法院不能以审委会讨论决定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制裁。被上诉人一方面陈述说其已经购鲁A号年辆并就车辆的买卖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且自20l1年11月6日对其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其又在2012年8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A号车辆系陈**所有,且该车辆曾经抵押给他。因此被上诉人一切行为的最终目的即阻碍上诉人对车辆主张所有权,系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车辆手续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实际占有车辆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并且其证人证言中出现多次矛盾,原判决第6页载明“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或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采取的强制措施”,并未将人民法院的查封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以此为由上诉属理解错误。最**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仅是规范了判决书中的法律条文的引用及表述,并未限制一审判决在具体表述中不能引用审委会讨论决定等字样的表述。被上诉人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申请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其名下的车辆并在执行阶段将车辆扣押至一审法院。至此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同时我方将在该案最终判决后另案主张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于2013年6月9日接到(2012)聊东执异字第1401-1号裁定书后未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非原告个人原因,应查明是什么原因。车辆属于动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节(动产交付)的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重审时应查清涉案车辆是否交付,是否支付了对价等情况,依法审理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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