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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等诉彭**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富强、王*与被告彭**、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富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王**称:2015年4月13日下午四时许,二原告在大兴**小学门口接孩子,二原告将车靠路边停放后,二被告驾车经过时,让原告的车靠边,因原告车无法再靠路边,二被告即对原告谩骂,当时原告见二被告喝了酒,就没理会。随后被告李**下车对原告臧**进行殴打,随后彭**也下车将原告王*打伤。事发后临沭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二原告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医疗费10862.89元,住院17天给原告造成损失8630元,原告找人多人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9492.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彭**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4月13日下午四时许,二原告在大兴镇西港头小学门口等候孩子放学接孩子,被告彭**、李**驾车经过此处时,因调车与二原告发生争执,二被告将二原告致伤。经鉴定,二原告所受伤害均为轻微伤。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临**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

2015年4月22日临沭县公安局对李**处以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彭**处以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臧**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81.24元,误工费834元,护理费834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459.24元;原告王*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42.64元,误工费834元,护理费834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320.64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大**出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医疗费、法医鉴定单据、临沭县公安局临沭行罚决字(2015)00307号、00308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二原告因调车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在纠纷中被二被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二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均未通过适当的方式化解直至发展为殴斗,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故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彭**赔偿原告臧富强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430.5元。

二、被告李**、彭**赔偿原告王*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072.5元。

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7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臧富强、王*负担22元,被告李**、彭**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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