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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华诉被告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华和被告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和我都是为林州市**化气站送液化气的,2014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在林州市**化气站把我拦住,说我抢了他的生意,并不由分说,用一尺多长的匕首朝我腰部猛戳,我躲闪不及被被告刺伤左腹部,顿时血流如注,我当即倒地,昏迷过去,不省人事,还是在场围观的群众及时报警,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的公安干警及时赶到现场才将我解救下来,并把我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法医门诊部抢救治疗方才脱险,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对我受伤部位进行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为抢救治疗,我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783元、交通费300元,对被告的违法侵害行为,林州市公安局林*(刑)案行罚决定字(2014)0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于行政扣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综上,被告的行为恶劣,手段残忍,欺行霸市胆敢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行凶,特别不计后果,给我的人身和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依法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蛀牙UN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01.38元;二、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当时是原告先打我的,医疗费要有医院的正规票据,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在林州市兴林路西段鸿达液化气站门口附近,被告牛**和原告牛**因为送液化抢生意一事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告牛**用刀将原告牛**左侧腰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4783元。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牛**庭审时主张自己从事的行业是送液化的,属于交通运输业,被告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444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开)行罚决字(2014)0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19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打伤原告牛**,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783元;2、误工费44421元365天13天=1582.12元;3、护理费29041元365天13天=1034.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5、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6、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共计806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国*赔偿原告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69.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负担50元,原告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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