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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因兰山区临西八路香博疙瘩汤饭店门口道路施工,原告合理设置路障,被告欲强行通过,被原告阻止,继而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被送至临沂市中医院进行住院诊治,医院诊治为头部内伤、脑震荡、气滞血瘀、头面部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临**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30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临沂仁**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2014年10月26日,因水安路道路施工,原告设置路障。当日21时许,被告王**因通行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王**将原告王*打伤。损害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对被告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在临**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322.1元,期间由其同事孟**护理。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7322.1元;司法鉴定费710元;配眼镜花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333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745.1元。原告对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还查明,原告提交单位的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每月收入4000元、护理人孟**每月收入5000元。提交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王*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因损伤误工损失为30日。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兰山红埠寺行罚决字(2014)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施工,被告王**因通行问题将原告王*打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临**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因此,被告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将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因损伤造成的医疗费7322.1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司法鉴定费710元、交通费80元、配眼镜花费84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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