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赵**诉被告陈**、陈**、陈**、陈**、陈**、温**、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赵**诉被告陈**、陈**、陈**、陈**、陈**、温**、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赵**,被告陈**、陈**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赵**诉称,2013年12月,原告承包大刘高中门前一段工程,被告陈**、陈**因没有得到承包权,多次纠集家庭人员寻衅滋事,无故多次用汽车阻挡在施工工地,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原告报过警,也给镇领导反映过。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正常施工中,又一次遭到被告陈**的无理阻止,又到大刘高中院内殴打我施工人员吴**。中午过后,被告陈**、陈**纠集家人在文化苑小区集合,陈**打电话给吴**叫他出来,吴**怕再次被打,到我家找我,我让他不要过去,我去找他们理论。被告温**首先用手推赵**,后又揪住她的头发。陈**、朱**上前把赵**打倒在地。杨**在护其母亲时,陈**、陈**、陈**、陈**一拥而上,把杨**摁倒并拳打脚踢。陈**用砖猛砸杨**,头部、面部胳膊多处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到大刘医院治疗,头缝4针,原告报警。派出所对陈**、陈**罚款并治安拘留。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900元、护理费1400元。

被告辩称

七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派吴**损坏陈**的财产所引起,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如果原告有伤,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花的各项费用,应举证证明,建议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在源汇区大*镇文化苑小区,原告杨**、杨**、赵**与被告温**、陈**、陈**等人因修大*高中门前道路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赵**用头将温**撞到在地,杨**与陈**撕扯中陈**倒地。陈*对被告杨**拳打脚踢。原告杨**用砖将被告陈**面部砸伤,后被告陈**用砖将原告杨**头部砸伤。原告赵**、杨**送往漯河市源汇区大*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赵**花医疗费128元,原告杨**花去医疗费218元。2014年8月15日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作出阴公(社)行罚决字(2014)0016、0017、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杨**给予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原告陈**给予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被告陈*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以上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2014)源民初字第425号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杨**、赵**与被告陈**、陈**、温**等人因修路一事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原、被告在撕打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该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以至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将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确定为50%。七被告给付原告杨**医疗费109元(218元50%)、给付原告赵**医疗费64元(128元50%)。三原告诉请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陈**、陈**、陈**、温**、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9元,原告赵**医疗费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杨**、赵**承担25元,被告陈**、陈**、陈**、陈**、陈**、温**、朱**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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