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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湖南巴**限公司、湖南巴**限公司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湖南巴**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140路公交汽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雨花区新建西路口附近时,由于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从后排过道摔到后下车门口,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140路公交汽车由两被告所有和经营,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除已付医药费之外的各项损失117678.55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作为乘客,没有在车内站好、扶稳导致受伤,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公司、湖南巴**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2014年9月12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湖**公司所有、湖南**公司经营的140路公交汽车,行驶至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路口时,因公交汽车驾驶员紧急刹车,且原告站立在该车后排过道处有座位而未乘坐,发生原告从后排过道处摔至后门过道处,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44天。入院诊断:1、左后踝骨折;2、左腓肠神经挫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2、扶拐下床活动,禁左下肢负重;3、骨折愈合约需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锻炼及休息时间;4、不适随诊;5、暂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3800.43元,已由被告**四公司支付。被告**四公司还为原告支付了45天的护理费用。原告出院后在湖**科医院(湖南**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2370.5元。

2014年12月25日,经原告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原告左后踝骨骨折、左腓肠神经损伤术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1人护理2个月左右。鉴定费1600元,已由原告支付。

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在幸福人**限公司从事客户中介工作,工作地点为长沙市,工作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还提供了中**银行交易流水1份,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2014年4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4436.59元、4194.34元、5326.49元、4170.74元、4142.91元、4290.33元,以上平均工资为4426.9元。

另,原告家庭情况如下:父亲章**,1942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石亿芝,1947年5月8日出生。原告父母均住湖南省湘潭县排头乡大扶冲村群力村民组。本案中,湘潭县排头乡民政和社会保障办公室、湘潭县排头乡大扶冲村出具《证明》1份,载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原告及其弟共同扶养。原告与2004年8月25日与案外人郑**结婚,双方婚后于2004年8月13日育有1女郑**。2013年7月11日,长沙**民法院以(2013)天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准予原告与郑**离婚;2、郑**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郑**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郑**在不影响郑**正常学习情况下,对郑**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予以协助;4、双方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250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27日生效。

原告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乘坐140公交汽车过程中摔伤,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140公交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运营人为被告湖南巴士四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系公交汽车驾驶员紧急刹车,故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乘坐公交汽车过程中有座位而未乘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

1、医疗费用26170.93元。原告在长**三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急诊及医疗费用23800.43元。原告出院后在湖**科医院(湖南**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2370.5元。以上两项共计26170.93元(23800.43元+2370.5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期治疗费7000元。湖南**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住院44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0元(30元4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500元。长**三医院出院诊断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1500元。湖南**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1人护理2个月左右。因被告湖**四公司已支付了45日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情调整为100元。故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500元(15天100元)。

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22134.5元。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2014年4月至9月平均为4426.9元,本院予以采信。《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故原告误工费为22134.5元(5个月4426.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531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湖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20年10%)。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16810.25元。湘潭**民政和社会保障办公室、湘潭县排头乡大扶冲村出具《证明》1份,载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原告及其弟共同扶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标准计算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父亲章**,1942年12月11日出生,事发时已满71周岁,原告主张计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10元(9025元8年10%2人)。原告母亲石亿芝,1947年5月8日出生,事发时已满6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故石亿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6.25元(9025元13年10%2人)。原告之女郑**于2004年8月13日出生,事发时已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原告主张按湖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34元(18335元8年10%2人)。以上3项共计16810.25元(3610元+5866.25元+7334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12项共计133675.68元。

如前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应当承担90%的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0308.11元(133675.68元90%)。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3800.43元,应当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96507.68元(120308.11元-23800.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章**96507.68元;

二、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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