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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号曾锦锟诉被告王**、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锦锟诉被告王**、王*、戴**、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锦锟的法定代理人曾要兰及委托代理人饶汝啸,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戴**、被告湘**上桥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锦锟诉称:2015年6月18日,在老师上课喊起立坐下时,被告王**用手握住铅笔放在了原告的凳子上,原告在坐下时被铅笔刺伤了会阴部,当时便血流不止,疼痛难忍。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当地卫生所进行清创术并注射破伤风抗毒素,因未取出异物,疼痛无法缓解,原告被送往湘**医医院治疗,经CT、B超检查发现原告阴囊有异物。因会阴部有异物不好处理,湘**医医院建议转到湖**童医院检查,检查后鉴于病情复杂,湖**童医院建议原告到湖南省**二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申请作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目前异物尚未手术取出,后续治疗仍应遵医嘱执行。事发后,原告因此次伤害事件遭受了巨大的身体伤害,阴囊处异物仍未取出,其幼小的心灵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而这样的精神创伤将伴随原告一辈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王**家属就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协商赔偿。被告湘潭县**中心小学没有尽到作为教育机构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推脱责任,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20551.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戴**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曾**先开始打闹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被送至湘**医医院治疗后,接诊医生建议保守治疗而未建议转到湖**童医院治疗。湖**童医院接诊后也是建议保守治疗,没有建议原告转院到中南**二医院治疗。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主张数额都过高。

被告湘**上桥中学辩称:此事故是一起意外事故,原告所称“方**心小学未尽到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推脱责任、拒绝赔偿”不符合事实。一、本起意外事故中,原告曾锦*所受伤害系被告王**造成,被告王**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二、被告湘**上桥中学属于教育机构,主要承担教育管理工作,平时经常教育学生不要进行有安全隐患的活动。原、被告之间的事故发生突然,没有任何预兆,属于瞬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湘**上桥中学立即安排班主任石*老师带原告到方上桥卫生院进行检查和初步治疗,并通知双方家长来学校进行处理。第二天又派朱*和老师与被告王**家长陪原告到湖**童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从湖**童医院转到中南**二医院后,被告湘**上桥中学校长张**、总务处刘**老师与被告王**家长一起租车到湘**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慰问,并垫付了治疗费2000元及租车、慰问费4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和现场调解的方式组织双方家长协商解决问题,只是因为双方家长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而没有成功。三、被告湘**上桥中学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学校在日常的教育过程中,每周每天都对学校进行了各方面的安全教育,包括交通安全、食品安全、课外活动安全等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曾锦*与被告王**在上课时,被告王**将铅笔放在原告椅子上,原告坐下时铅笔芯刺入会阴部并滞留其内。事情发生后,学校老师将原告送至方上桥卫生院简单处理并通知双方家长到场,11点左右送至湘**医医院检查,下午4点多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6月19日,原告随其父和被告王**的家长及学校老师一起到湖**童医院进行照片检查。被告王**的父母支付了这部分治疗阶段的检查费用700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费500元,原告支付了湖**童医院急诊科的挂号费用50元。6月23日至6月30日,原告父亲陪原告在中南**二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3013.8元,这部分费用由原告垫付。6月24日,被告王**的父母即被告王*、戴**和被告湘**上桥中学的校长及总务老师到中南**二医院看望原告,被告王**父母即被告王*、戴**支付给原告3000元作为医药费,被告湘**上桥中学支付给原告2000元作为医药费。2015年6月30日,中南**二医院出院诊断原告阴囊下方异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可在专科医院复查血铅含量;3、如出现再次会阴部疼痛及红肿及时医院就诊;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15年9月15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根据受伤史及病历记载、影像学等检查结果分析认为会阴部异物诊断成立;其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阴囊皮肤刺伤,异物存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损伤经多家医院诊断治疗,目前异物尚未手术取出,后续治疗建议遵医嘱执行,前期费用凭票据核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后未进行后续治疗,阴囊下异物未取出。湘潭县**中心小学已并入湘潭**上桥中学,法定代表人为刘**。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核算,认定原告曾锦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7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30元/天7天+500元);3、营养费50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4、护理费777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11元/天7天);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1000元(被告自认800元及酌情认定湘雅住院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特殊性酌情认定),共计10550.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陈述、湖南**医医院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湖**童医院门诊病历、中南**二医院急诊病历本、病案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用铅笔芯致原告受伤,被告王**的致伤行为和原告的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不应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王**仅8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故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应对被告王**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曾锦*仅8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受伤是由于和被告王**打闹造成,但事发在上课期间,被告湘潭**上桥中学未对事情的发生采取注意义务并予以制止,学校对事故的发生虽有不可预见性,但是被告湘潭**上桥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戴**对此次侵权行为承担70%的责任,被告湘潭**上桥中学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曾锦锟主张被告王**、王*、戴**、湘潭**上桥中学赔偿其因受伤引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此次不予认定。原告受伤部位为隐秘部位,此部位受伤给原告及原告的亲属都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曾锦锟仅8岁尚未成年,但此次事件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必然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损害后果尚不明确,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原告受伤损失合计10550.8元,由被告王*、戴**承担7385.56元(10550.8元70%),由被告湘潭**上桥中学承担3165.24元(10550.8元30%)。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王*、戴**还应承担2385.56元,被告湘潭**上桥中学还应承担1165.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锦锟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5.56元;

二、被告湘**上桥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5.24元;

三、驳回原告曾锦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王*、戴**负担110元,由被告湘**上桥中学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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