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卢**与被告梁**均为信宜市东镇街道六运大村人,两人是邻里关系。卢*进系卢**之弟,卢*、卢俊系卢**之子。陆**、梁**、韦**、邓娇颜分别系梁**的祖母、父亲、母亲、妻子。

2012年3月8日16时许,信宜市东镇街道六运大村卢**家拉石头准备铺路,韦**家人阻止拉石头入工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卢**叫来多人。周**为帮卢**家施工,电话叫来高深等人,一起赶到信宜市东镇六运路口。高深等人积极拉开阻拦拉石的韦**、梁**、梁**,并动手对三人进行殴打。因韦**家人报警,高深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梁**、梁**三人的损失程度分别属轻微伤。以上纠纷,经本院(2012)茂信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12)茂信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广东**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

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在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对卢*、卢**、卢**、邓**、梁**、潘**、韦**、梁**、苏**、梁**、黎**、李**进行调查询问。被询问人部分回答如下:

(1)卢**称,2012年3月8日17时许,二个年轻人上前拉陆成英坐到一边……梁**及(其儿子)“肥佬”取起附近地面的断砖头上前朝二年轻人打去,卢**、卢*制止,“肥佬”就用断砖头朝卢**的后脑打一砖头。

(2)卢*称,2012年3月8日17时许,见到梁**的儿子(大家叫他做“肥佬”的)右手拿着一块砖头从卢**左侧冲过来对着卢**的头部打来。

(3)卢*称2012年3月8日6时许,梁**的儿子冲下来拿起一块砖头打了一下卢**的后脑勺,之后大家发生肢体冲突,我(卢*)开车将卢**送到医院治疗。

(4)卢**称,2012年3月8日下午,我(卢**)在拖拉机旁接听(电话),突然感觉头部被人用硬物敲了一下,转身看过去,发现梁**手里拿着一块似砖头的物品;用手摸头后部发现有血流出来……我开车搭着和其一起来的伙计朋友离开。

(5)韦**称,2012年3月8日16时许,卢*拿砖头殴打梁**的头,我的家人没有动手打别人,我们没有打(卢**)他们,他们没有人受伤。李**夫妻在场见到。

(6)梁**称,3月8日16时30分许,我(梁**)和卢**争吵了大约20分钟,卢**就打电话给卢*杰,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卢*杰就带着儿子卢*、卢*以及十几个年轻男子到来,其中就有三人拉陆**到路旁边打;另外那些人就开始围着我殴打,有的人是拿着起砖头殴打我的,有人拿砖头砸我的头部;我没办法还手;(我的家人)没有动手打人。

(7)梁**称,2012年3月8日15时许,(与卢**)双方争吵起来……我方的人没有动手打人;有同村村民在场。

(8)邓娇颜称,2012年3月8日16时40分,当时一群人围着梁**打,大概有七个人,有两人用砖头打,其他人就围着对梁**拳打脚踢,手上没有其他打人工具……梁**手上没拿东西,不清楚卢**是怎么受伤的。

(9)梁**称,2012年3月8日16时许,我(梁**)看了全过程;没看清楚是否有人受伤,只看到两家人打了起来,看到打架,我就离开了,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10)苏**称,2012年3月8日16时许,我(苏**)驾驶拖拉机帮卢**拉石头到六运大村,不清楚他们在何处打架,可能有些村民在场看见。

(11)潘**称,2012年3月8日5时许,梁**的母亲站在路中间不让车拉石头进去,卢**的朋友就去拉开梁**的母亲出斜岭处好让车入,梁**的家人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当时好乱;双方有人持砖头互相攻击,具体不敢看,有人受伤;双方共约十一、十二个人,一方是卢**、卢**、卢*、卢*以及卢**的几个朋友,另一方是梁**两夫妻、梁**母亲、梁**的第二个肥仔;看不清(双方动手打人的动作)。

(12)黎**称,2012年3月8日下午17时许,看见卢**有伤,梁**有伤;听说是冲突受伤的。

(13)李**称,2012年3月8日下午,见到卢德杰头有伤,梁*勇面有伤,其他不清楚,伤情不清楚。

此外,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2年3月19日对刘**作讯问笔录。刘**称,老太婆的孙子看到有人围着他奶奶,就冲上去跳着用拳头揍拉他奶奶的人,围老太婆的人立即动手还击,现场开始混乱,两方的人基本都参与打人;无法说清(谁打了谁),当时场面非常混乱;当时有人被打倒在地,没看清楚是谁;老太婆的孙子被打后,他窜出路边拿起半截砖头,卢**当时在打手机,他冲到卢**身后就用砖头砸到卢的后脑上,卢**当场流血;接着我(刘**)拿出手机拍照,拍他(卢**)的伤口;两张照片,一张是卢**被砸伤后脑流血的情况,一张是一个男人(约50岁)手持砖头的情况;照片的拍照时间是16:40许;拦车的一方有人抓起路边的碎砖头。

信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2年3月31日对高深作讯问笔录。高深称,对方一个穿黄色风衣的中老年人从路边拿起砖头扔向我们这边的人,穿黑色风衣那个老板开声叫“郁距”,我们就立刻去殴打对方;当时现场很混乱,不清楚(我们这边是否有人受伤)。

在邓娇颜提供的相片中,公安局对现场相片的其中一张中的人物标示①-⑨,组织多方辨认。邓娇颜指认其中的人物⑧为卢**,刘**确认人物⑨是刘**本人,高深指认人物⑧号⑨号是指挥打架的老板。

原告卢**在2012年3月8日的冲突中,头部受头皮挫擦伤(少量渗血),于2012年3月8日至同月26日在信**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入院时间2012-3-816:35”,还记载卢**“头顶部可见一头皮挫擦伤口,少量渗血”,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脑震荡,2、头皮挫擦伤”,治疗经过为“入院头颅ct示:颅骨未见明显骨折,颅内未见明显出血及挫伤。入院后予消炎、护脑、补液及对症支持治疗,病情治愈,予办理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卢**住院期间陪人1人,诉讼中卢**称陪护人为其妻曾*。曾*是经营零售大米的个体工商户。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987.69元,有收款收据一张为凭;用去复印费7.5元,有信**民医院收款收据复印费一份为凭,发生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盖有信**民医院的财会专用章)。卢**为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诉讼中提供了信宜市东镇盈科电讯经营部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称原件已经被工商部门收回。卢**在诉讼中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没有提供有关票据证实。卢**主张按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

经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委托,广东省**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9日对卢**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并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茂*(司)鉴(法活)字(2012)x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中心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卢**步行入室,步态自如,神清语利,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对案发经过陈述清楚;枕部头皮擦伤3.52.1cm”,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卢**头部枕部头皮擦伤,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特征”,鉴定意见为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中心对该鉴定的伤情评定费收费为300元。

对2012年3月8日的纠纷,原告卢**先后于2013年3月21日、2014年2月11日两次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对被告梁**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7月24日先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理由分别是“为防止和抵制他们出现过激行为和非正常上访,也为了避免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事情发生”与“另览途径解决本案纠纷”。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7月29日分别作出(2013)茂**一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2014)茂**一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卢**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卢**于2014年11与26日再次对被告梁**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6148.39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均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本院于就本案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向原告卢**作出释*,告知存在主体遗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表明本院不自行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如果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开庭前没有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本院将按已有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卢**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其他人作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按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卢**于2012年3月8日受到的头皮挫擦伤,其伤是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8日起计。卢**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3月8日16时许,被上诉人用砖头打伤上诉人头部,上诉人即时被送到信**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的诊断意见为:1、脑震荡,2、头皮挫擦伤。为此,上诉人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3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撤诉,于2014年2月11日第二次起诉,上诉人再次撤诉后,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本次起诉)。但一审法院以“原告卢**于2012年3月8日受到的头皮挫擦伤,其伤是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8日起计。卢**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是错误的,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人身伤害的特定,应该做如下理解:(1)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2)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计算;(3)对于人身损害不明显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而对照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3月8日受到被上诉人伤害时,虽然头部受伤、流血,令人明显见到,但由于上诉人头部受伤的同时伴随着脑震荡,需要住院留医观察才能进一步作出正确的伤情鉴定结论。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而一审法院简单地分析认为“原告卢**于2012年3月8日受到的头皮挫擦伤,其伤是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8日起计”,这是非常错误的,于*于理于法都是有违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是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头部受伤是被上诉人用砖头故意殴打所致。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供了信宜市公安局为了侦破2012年3月8日发生在东镇六运大村的聚众斗殴一案所调查现场目击证人刘**、卢**、卢*、卢*、卢**的询问笔录,而且公安机关向这些证人询问调查的内容已被一审、二审法院采信认定[详见茂名**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第15页至第16页]。因此,上诉人头部受伤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是证据充分的,二审法院应予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二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伤害当时未能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被答辩人在2012年3月8日受伤并住院,伤势是明显的,理应依法在受伤之日起计诉讼时效,除非被答辩人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无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可以中断或中止,比如重伤住院超过一年等情形,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此情况。被答辩人只住院十多天,然后在近一年时间里怠于起诉。故此,被答辩人2013年3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上诉称要从住院终结之日起计诉讼时效,这是曲解法律的表现,完全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法理中“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民事诉讼规则,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不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可视为权利人没有起诉。因此,被答辩人起诉后又撤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被答辩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表明其放弃了对请求权的行使,即不行使权利,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这是被答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诉讼时效的主要作用就是促使当事人及早行使权利,同时也是对怠于行使权利者的惩罚。被答辩人起诉后又撤诉,撤诉后又起诉,反反复复,所主张的权利并未得到真正实现,实际上是被答辩人对其权利行使的怠慢,是玩弄法律钻法律空子的一种恶行,其诉讼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而是为了扰乱答辩人及家庭正常生活秩序。被答辩人数次起诉数次撤诉,怠慢情形实属明显,扰乱他人生活的用意清楚,法律对此完全没有保护必要,更加没有支持的可能,否则诉讼时效将变得毫无意义,一审法院认定和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二、证据方面。(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人全是卢**的兄弟、儿子或请来的打手,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词毫无法律效力。(二)证人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也不能互相印证,相反是矛盾百出,几个证人之间讲法不一,充分说明是制造的假证。1.刘*光证词说,他在打人现场用手机拍照打伤卢**,但被答辩人入医院时间是16:35,从时间看,相片时间是16:57分拍,即在入医院后拍的。由此可见,刘*光是存心造假,诬陷答辩人,其作证用意不良。2.刘*光证词说,卢**当时正在打手机,老太婆的孙子冲到卢**身后用砖头砸到卢的后脑上,卢当场流血了。卢**自己供述也说是正在打电话。而卢**的证词却说,梁**及肥佬就取起附近地面的断砖头上前朝二年轻人打去,其及大哥卢**侄子卢*一边制止,叫不要打架,肥佬就用断砖头朝卢**的后脑打了一砖头。这里说是卢**及他人去制止打人被打一砖头,刘*光及卢**却说是打电话期间,说法不一,最少有一个在说谎,但实际上都是在说谎。3.当时卢**指挥带来的人将答辩人家人打伤后,答辩人一方报警,此后,卢**赶忙开车送邀来的打手走,他自己在笔录中承认,但是其儿子卢*的证词中却说是他送卢**去医院。这里一个说自己开车,一个说被送去医院,出入明显。事实上是卢**见答辩人一方己报警,怕公安来了事件败露,慌忙开车送请来的打手走,但与儿子卢*通气不够,导致出现两种讲法。可见所谓证人的证词全无可信之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卢**的无理请求。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卢**的起诉是否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梁**对上诉人卢**之伤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6148.39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上诉人卢**的起诉是否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卢**治疗终结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起算。上诉人于2013年3月21日、2014年2月11日两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均构成时效中断,故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梁**对上诉人卢**之伤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6148.39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2012年3月8日16时许,韦**、梁**与被上诉人梁**一家阻止卢**、卢*、卢*与上诉人卢**一家拉石铺路,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进而相互斗殴,造成韦**、梁**、梁**及卢**受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2012)茂信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与公安机关对梁**、潘**、黎**、李**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的鉴定文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一家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伤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对自身伤害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充分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于2013年3月21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开庭进行审理,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10日,故上诉人的损失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698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陪护人曾玲是经营零售大米的个体工商户,故护理费按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0374元计算为2211.13元(30374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9天)。4.误工费为2211.13元(30374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9天)。5.法医鉴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659.95元。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但上诉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又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梁**应赔偿6329.98元(12659.95元50%)给上诉人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6148.39元,对超出6329.9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329.98元给上诉人卢**。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上诉人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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