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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亮与被上诉人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文亮不服(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住院医疗费:3244.55元;2、误工费:36000元;3、营养费:10000元;4、护理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支付赔偿款9194.55元。二、驳回原告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负担9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明确彻底放弃对上诉人追究本案侵害身体的民事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撤回对上诉人的所有起诉,所有起诉应当包括被上诉人追究上诉人侵害身体的民事责任起诉。《解除入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广州市**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住院期工资给被上诉人,因此误工费不存在。被上诉人在纠纷后持续旷工,上诉人出于同情和息事宁人的想法,广州市**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4月份的工资,在上诉方多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不合理。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林**3月份,4月份工资》显示,被上诉人4月实出勤日18天,应发工资4154元,其中包含被上诉人受伤住院5天的工资。被上诉人确认收到四月份部分工资,收到3000余元,差400元左右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放弃追究上诉人本案侵权责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解除入股合作协议书》,但从协议书的标题以及内容上均可以看出这是一份解决经济纠纷的协议,是针对双方关于公司股份处理问题的约定。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应当撤回(包括但不限于)对甲方以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投诉、起诉,乙方若违反该约定,乙方则双倍返还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数额,并赔偿甲方以及广州**有限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也并未清楚写明要求被上诉人放弃或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追究其被打一事,故上诉人应为其殴打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问题,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被上诉人4月份工资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住院5天期间的工资,但被上诉人主张其只收到4月份部分工资,还有400余元未收到。由于《林**3月份,4月份工资》的签收栏并无被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4月份工资,因此本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扣除五天的住院期,为3400元(6000元/月30天出院后休息15天+400元)。

对于原审法院就其它问题的处理,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唯对误工费问题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其它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文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林**支付赔偿款859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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