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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和平与武冈**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和平与被告武冈市农村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孔**、委托代理人戴**与被告武冈市农村公路管理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勇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和平诉称:2015年3月31日,武冈市文坪镇南岳桥村支书肖**应文坪**管理站站长朱**的要求,组织原告等人对乡道Y037大坪**坝地段填筑碎石。当天下午原告休工回家途中,发生意外,致原告胸部、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朱**根据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维修乡道,被告为此支付工钱,故原告是受被告雇请,原告在回家途中发生意外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7951.99元、误工费1173元(69元17天)、护理费1173元(69元17天)、鉴定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20年20%)、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的60%,计币3770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冈市农村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称其是受被告雇请不属实,事实真相是原告等四人承揽了该乡道填筑碎石的劳务,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承揽关系。原告在回家途中发生意外受伤,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和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兰**的证言,证明在文坪镇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朱**要求下,文坪镇南岳桥村支书肖**组织郭和平、兰**等人员对Y037乡道填筑碎石。郭和平在当天下午做完工的回家途中,发生意外受伤,之后朱**通过村妇女主任支付了原告等人的工钱;

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3、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4、证人曾爱*的证言,证明文坪镇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朱**打电话要求曾爱*代领郭和平、兰**等人的工钱;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和平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6、证人朱**的证明,证明朱**按上级要求,电话委托文坪镇南岳桥村支书肖**找民工对乡道Y037大坪**坝地段填筑碎石。2015年3月31日,原告郭和平与罗**、兰**、肖**等四人到达施工现场,于当天下午4时30分许完成填筑碎石工作;

7、报告,证明郭**在2015年3月31日完成文坪镇麻和口至南岳桥村路段填砂工作,下午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受伤,请求被告补偿部分医药费;

8、武**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证明郭和平受伤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1545.49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4151元。

被告武冈市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铺碎石后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武**管理局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冈市公路管理站养路工程计价证,证明原告郭和平从事的路面铺砂是按工程量计算价款的事实;

2、朱**的工作日志,证明2015年3月31日Y037南*桥段铺砂51.96方,当天施工后民工回家途中发生车祸而暂停施工一天。

原告郭和平对被告武冈市农村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郭和平提交的8份证据以及被告武冈市农村公路管理局提交的2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郭和平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为保障清明期间行车安全,被告武冈**管理局决定对乡道Y037文坪镇大坪至猴家王家坝路段填筑碎石进行路面养护。2015年3月30日,武冈**管理局文坪站站长朱**联系了武冈市文坪镇南岳桥村支书肖**,要求肖**物色民工填筑碎石,并讲好民工的报酬以完成碎石的方数计算。肖**找到原告郭**以及罗**等人,告知武冈**管理局将对乡道Y037文坪镇大坪至猴家王家坝路段填筑碎石,工钱按每立方米15元的单价计算,郭**、罗**等人同意去施工。2015年3月31日,郭**、罗**、兰**、肖**四人来到施工现场,将从车上卸到公路上成堆的碎石刨开并铺平,被告武冈**管理局派工作人员在场检查、验收。当天下午四五时许休工,郭**、兰**、肖**乘坐由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离开工地回家,到达梅花凼(小地名)时,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原告郭**等人受伤。原告郭**受伤当天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血胸,肺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16日,原告郭**出院,共计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1545.49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了4151元。原告郭**的损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2015年7月,武冈**管理局按每立方米/15元与填筑碎石的立方数的乘积支付报酬,郭**、罗**、兰**、肖**四人共领到780元,每人平均分得报酬1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和平根据被告武冈市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要求提供劳务完成工作,被告按照工作成果依约给付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无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原告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乘坐他人车辆离开施工现场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是施工过程中,地点亦不是施工场所,故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与原则,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或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原告的人身损害有证据证明是因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和平要求被告武冈市农村公路管理局赔偿医药费7951.99元、误工费1173元(69元17天)、护理费1173元(69元17天)、鉴定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20年20%)、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的60%,计币37702.79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郭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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