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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及其法定代理人吴*乙诉被告黄*甲、胡*、黄*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胡*、黄*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吴某乙与被告胡*均系湖北宣恩人,2014年双方在广东省潮州市务工,两家关系较好。2014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吴**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仙溪村被告胡*租住的房屋中玩耍时,被其儿子黄*甲用玩具枪打伤左眼。事发后,原告之母胡**迅速报案,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便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潮州市**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原告所伤经汕头**文大学联合汕头**中心精心治疗后已出院,伤残评定为八级。因被告黄*甲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仅就原告医疗费用的赔偿组织调解,被告只给付原告11000元后便离开潮州市回到宣恩县,至此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被告的侵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双方的户口性质。

证据二、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眼睛被被告黄*甲打伤,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证据三、汕头**中心住院病历15页、恩施**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天数,同时证明原告住院经过和伤情以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0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7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费用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胡*、黄*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进行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14日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询问胡*的笔录一份。

证据二、2014年8月16日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询问黄**的笔录一份。

证据三、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示意图两张。

证据四、2014年8月12日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询问胡**的笔录一份。

证据五、2014年11月12日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询问胡**的笔录一份。

证据六、汕头**文大学联合汕头**中心吴某甲的病历治疗7页。

证据七、2014年12月26日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询问吴某甲的笔录一份。

证据八、汕头**文大学联合汕头**中心证明书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系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有效书证,因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系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书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两家人均系宣恩县人,2014年两家均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务工,两家平日关系较好。2014年7月31日,原告吴**与其母胡**与被告黄*甲及其母胡*在街上相遇,胡**与胡*相约共同去买菜,原告吴**与被告黄*甲到潮安区庵埠镇仙溪村被告胡*租住的房屋中玩耍,玩耍过程中黄*甲用玩具枪将吴**左眼打伤。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汕头**文大学联合汕头**中心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眼球穿通伤2、左眼角膜穿通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玻璃体积血5、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015年8月14日,原告到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报案,该所委托潮州市**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汕头**文大学联合汕头**中心进行左眼晶体人工植入手术,2014年11月8日出院,住院2天。2015年4月14日,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被告在给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后便离开潮州市潮安区,至此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0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吴**与被告黄*甲均系未成年人,原告吴**母亲胡**与被告黄*甲母亲胡*商量后将吴**和黄*甲独自留在家中,胡**与胡*并未向二未成年人告知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甲与原告吴**在玩耍时将吴**左眼用玩具枪打伤,因被告黄*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胡*、黄*乙未尽到监护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监护人将其独自留在他人家中,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85%的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15%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257.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书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住院17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元17天u003d51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3.3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确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其父母,护理人职业为务农,其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3202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依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867元计算,为8867元20年30%u003d532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系女性未成年人,受伤后左眼植入人工晶体,其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5032.8元,其中原告监护人应承担15%责任,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5032.8元85%u003d80777.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977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甲、胡*、黄*乙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9777.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吴**负担285元,被告黄*甲、胡*、黄*乙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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