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明诉被告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明及其代理人张*,被告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要求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明诉称,2015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焦堤村委会开完会下楼时,被告声称要为其被拘留一事向原告讨说法,同时对原告进行谩骂,进而上前用手袭击原告脸部并抓住原告衣领对其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手持锐器将原告左手及左眼刺伤,在欲捡砖块进一步攻击原告时被在场他人制止并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面部及双手切割伤,左手大鱼际裂伤。花去医药费6261.74元。2015年4月8日,经当阳**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31.74元[其中医疗费6261.7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560元(95元/天48天)、护理费1710元(9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阳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询问笔录8份(询问乔**、焦**、占**、胡**、杨**、余**、李**、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致原告轻微伤,受伤部位为双手及眼睑。

证据三、当**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面部及双手受伤(锐器所致),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6261.74元,医嘱休息一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动手,因同村村民侵占被告土地,被告找身为村委会干部的原告解决问题,觉得原告处理问题不公,就与其发生口角,后与其拉拉扯扯,原告拿茶杯打被告的头,茶杯破碎导致被告手划伤,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拿刀片伤害他并不属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询问笔录及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中有人陈述被告弄伤原告双手的情况并不属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八份笔录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用手划伤原告左上眼睑,原告用玻璃杯砸被告头部,致玻璃杯破碎划伤其右手,原告左手系在双方打斗中受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当阳**事处焦堤村六组村民,原告系该村治调主任,2015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认为原告在处理与被告有关的纠纷时不公正,遂找到原告讨要说法,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打斗,被告用手抓伤原告左上眼睑,原告右手拿玻璃杯砸向被告头部,致被告头部受伤、玻璃杯破裂划伤原告右手,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原告左手亦受伤。后经在场他人报警,被告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往当**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6261.74元,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8日,经当阳**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从事渔业养殖,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李中芹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理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解决其陈述的纠纷问题,但其选择极端方式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斗,最终造成原告在打斗中双手及眼睑部位受伤、被告头部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存有过错,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争吵打斗中失去理智手拿玻璃杯砸伤被告头部,玻璃杯破碎划伤自己右手,对自身损伤亦存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26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参照当阳市居民人均生活标准按20元/天计算18天共计360元(20元/天18天);3、护理费,参照2015年湖**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292.49元(26209元/年365天18天);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8天,共计3446.66元(26209元/年365天48天);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1660.89元,应由被告承担8162.62元(11660.89元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乔**的经济损失11660.89元由被告焦**赔偿8162.62元(11660.89元70%)。

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承担50元,被告焦**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