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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苏**赔偿龚**赔偿金562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25.2元、定残后护理费57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9时许,苏*强伙同董**、邓**、小*等人在东莞市横沥镇振兴路雅轩住宿门口处,因店铺租金问题,与房东龚**发生争执。随后,苏*强、董**与龚**、龚**相互殴打。期间,董**持铁管打伤龚**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龚**被人持铁管打伤头部致颅盖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神经症状和体征,所受损伤为重伤。后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苏*强犯故意伤害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该刑事案在审理过程中,龚**与龚**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35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赔偿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4795.52元。

2014年6月26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龚**因外伤遗留四肢共济失调、外伤性癫痫、智能损伤和颅骨部分缺损,评定为三级伤残,目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龚**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复印件、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家庭状况说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因与龚**发生争执,进而伙同他人将龚**打伤,致龚**颅盖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神经症状和体征,为重伤。后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龚**为三级伤残,目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事发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35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赔偿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4795.5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的规定,龚**诉请苏**赔偿其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龚**诉请的定残后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结合龚**目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状况,原审法院酌定苏**需支付龚**5年的护理费用。龚**需陪护一人,参照50元/日/人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1250元[50元365天5年)。

综上,苏**应赔偿龚**护理费91250元。龚**超出上述的诉请,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龚**护理费91250元。二、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龚**负担7902元,苏**负担573元。

上诉人诉称

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单独的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因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苏**应当赔偿龚**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定残后护理费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龚**被打伤并经过治疗后,已回老家农村养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失去劳动能力,自出院后至今没有任何好转,其衣食住行均依靠年迈的父母服侍,龚**认为根据目前情况,依照公平、合理原则,护理费至少计算20年。如法院认为有需要,可以由家属带受害者到法院进行重新鉴定。故龚**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苏**向龚**支付赔偿金562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25.2元、定残后护理费57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苏**答辩称:苏**租赁龚**的店铺经营,苏**没有与龚**发生争执,也没有打过龚**,苏**只是与龚**发生争执后,董**与龚**在苏**不知情的情况下打起来,直接造成龚**头部受伤,故应由董**直接支付赔偿款。龚**看到龚**与苏**推打非但不阻止,而且持械参与斗殴,才会导致董**也加入斗殴,故龚**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龚**受伤后,龚**带人到店铺里威胁苏**的老婆和儿子,苏**当时借钱支付了龚**157000元的医疗费,而且龚**经常带人到店里闹事,故苏**被迫关闭店铺,目前苏**家庭没有任何收入。苏**不否认龚**的伤残情况,但该伤残并非苏**造成,故苏**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龚**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苏**应否赔偿龚**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护理费的计算问题。

关于争议焦**。根据原审法院(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35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的内容显示,苏**伙同他人将龚**殴打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龚**据此提起诉讼并请求苏**赔偿损失,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龚**诉请苏**赔偿其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符合前述条文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龚**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三级伤残,目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龚**请求苏**赔偿其20年的护理费,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50元/天的护理标准,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的规定,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年20年80%u003d292000元。对于龚**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护理费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法律援引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苏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龚**护理费292000元。

三、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龚**负担6642元,苏**负担1833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6129元,由龚**负担12641元,由苏**负担3488元。龚**以家庭贫困为由申请免交二审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苏**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3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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