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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好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告的证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堂兄弟吴**的山场毗邻,2014年由被告代管其堂兄弟的山场。原告认为与吴**的山场山界存在争议,要求双方重新勘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而发生争执。2015年4月19日,双方因山场山界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动手推倒了原告,并向原告左胸打了几拳,致使原告全身多处组织挫伤和左肺挫伤。原告报警后,被告因故意伤害致原告受轻微伤被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5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19.90元,其中:医疗费1750.54元、误工费334.68元(24432元365天5天)、护理费334.68元(24432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被拘留事实;3、宾阳县人民CT诊断报告书、DR检查报告、宾阳县**证明书、宾阳县古**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宾**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宾阳**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共1750.54元事实;5、证人毛*证词,证明原告为建筑工人,月收入3000元。

被告吴好光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证人毛*证词,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人毛*证词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好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山场山界问题发生争吵而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宾**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1日至25日止,原告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416.5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在宾**民医院检查及治疗,支出检查费用334元。因双方相互殴打,2015年4月19日,宾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吴好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5月14日,宾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罚款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61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山界问题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请求医疗费1750.54元,有医院医疗票据予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天100元)、误工费334.68元(24432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334.68元(24432元/年365天5天)没有超出《2014年度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500元,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考虑该项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19.90元(1750.54元+500元+334.68元+334.68元+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够理性处理,进而发生相互殴打,双方都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自负经济损失3019.90元30%u003d905.97元,被告应承担经济损失3019.90元70%u003d2113.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好光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2113.93元;

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15元,被告吴**承担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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