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李**、时渝翔犯绑架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东**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周*、李**、时渝翔犯绑架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宣判。宣判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周**、周*、李**、时渝翔对本案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武庆果,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杨**,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孙**,上诉人时渝翔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丹东**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周*竹指使被告人周*、李**、时渝翔、孟某某(另案处理)、韩*(另案处理)、赵**(另案处理),在丹东市振兴区福春街康达大药房内,强行将侯**抬入一辆面包车内,并将其带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予以看管,期间对被害人侯**进行殴打,造成侯**多发软组织损伤。次日,被告人周*竹以侯**作为人质,给侯**的父亲侯**打电话索要80万元人民币。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人时渝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0年3月26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丹东**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殷某某、贾某某、侯**的证言;被告人周**、周*、李**、时渝翔的供述;丹东**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书、日照市**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等材料、周**在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相关材料、山东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医疗费收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周*、李**、时渝翔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时渝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因被告人周**、周*、李**、时渝翔的绑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时渝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时渝翔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2010年3月26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周*、李**、时渝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医疗费人民币13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主观上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了绑架行为,客观上周**与丹东**限公司、侯**、侯**以及金*根之间存在合法债权,不能以绑架罪对周**定罪量刑。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竹与侯**、侯**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周*参与本案系因周*竹告知索要欠款,周*没有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丹东**限公司法人代表侯**经过和周**对账承认欠周**人民币80万元,该公司指定其员工金*根为其代理人,金*根写有欠周**83万元的欠条。因此,其为他人索要合法债务,不应定绑架罪,请求改判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李*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四名上诉人一致供述周*竹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李*峰在周*竹委托其勒索合法债务的情况下,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原判认定李*峰构成绑架罪是错误的。

上诉人时渝翔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其他上诉人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周**与侯**、侯**经营的丹东**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无法否定周**与被害人父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四名上诉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周**、李**具有殴打侯**的行为,应从重处罚。时渝翔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李**、时渝翔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周*、李**、时渝翔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与侯**、侯**经营的丹东**限公司曾有经济往来。2013年5月27日,周**到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于2012年9月在丹东通过瑞馨源旅馆老板介绍认识了丹东**限公司的董事长侯**与法人代表侯**,双方谈成了做无烟煤生意。后其将货款打到侯**的账户上,货没有完全收到,先后被丹东**限公司骗取人民币1019800元。周**在报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控告举报材料,事实经过材料,署名为丹东**限公司代理人金*根与周**签订的协议书、煤炭买卖合同,金*根向周**出具的证明,海关监管货物出(入)单,丹东**限公司董事长侯**于2012年10月10日向周**出具的由金*根全权处理在朝鲜的一切业务的委托书,通标标准**限公司出具的煤炭检验报告,周**与沂水方**限公司之间的无烟煤购销合同,周**中**行信用卡客户回单,沂水方**限公司出具的代丹东**限公司垫付船运费的证明,丹东**限公司委托周**在日照港办理货物转移手续的委托书,租船合同书,结算单,周**与临沂**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降等布料),日照**银行电子回单,朝鲜长生贸易会社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随后对本案进行了初查,对周**、侯**、杨**、林**、金*子进行了询问。后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未对周**举报内容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014年1月27日7时许,上诉人周**指使上诉人周*、李**、时渝翔以及孟某某(另案处理)、韩*(另案处理)、赵**(另案处理),在丹东市振兴区福春街康达大药房内,强行将侯**抬入一辆面包车内,采取捆绑手段将其带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予以看管。期间,周**、李**等人对被害人侯**进行殴打,造成侯**多发软组织损伤。次日,被告人周**以侯**作为人质,给侯**的父亲侯**打电话索要人民币80万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时渝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0年3月26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侯**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7时许,在丹东市振兴区福春街康达大药房内,五名陌生男子勒住我的脖子,用刀抵住我的腰间,强行将我抬到门口的商务轿车内,然后用塑料胶带绑住我的双手,堵住嘴,扔到车后排座底下,还将一个黑色毛线帽子套在我的头上,拿刀架在我脖子上,不让我动,威胁我说不老实就弄死我。然后,他们将车开到山东省日照市,路过加油站和收费站时,他们拿着刀不让我出声,期间还多次对我实施殴打行为。到山东后,周*竹用手电筒打了我头一下,还有两个男的对我拳打脚踢,并让我在一辆黑色丰田轿车上呆了一晚上。第二天五六时许,周*竹等人又对我拳打脚踢,强迫我承认欠他们钱,并打电话向我父亲索要80万元。1月28日17时许,我趁机从车里跑了出来,正好遇到警察把我救了。周*竹曾和我父亲做过煤炭生意,后来周*竹自己和朝鲜人做生意赔了钱,就把债务算在我父亲身上。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10时许,周*、李*峰到山东省**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鲁LR0020的东风牌商务车,说是去大连拉海鲜,后一直未归还。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7时许,四五个男子强行将一个来康达大药房买药的青年男子抬到门外的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上。4、证人侯**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创建了丹东**公司,同年9月,周*竹让我给他发2656吨煤,他先给了20万元,后来我到山东日照去找他要钱,他给了我104万元。2013年5月,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经侦大队的民警传唤我到公安局,问我是不是诈骗周*竹,我向警察介绍了详细的情况,警察说是经济纠纷,让我们去法院解决。2014年1月27日,我儿子侯**去福春街康达大药房买药时,被四五个人强行绑走了,第二天10时许,周*竹用侯**的电话联系我,跟我要80万。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周*竹等人及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情况。5、住宿信息,证明周*竹、周*、李*峰、时渝翔、赵**、孟某某、韩*在丹**俱乐部入住的事实。6、山东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侯**被造成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右眼睑,左肩,双手,双下肢)的情况。7、证明、汇款凭证及委托书,证明丹东**公司委托金*根负责该公司在朝鲜的业务以及丹东**公司与周*竹的债务关系的事实。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丹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侯**的事实。9、委托书,证明周*竹委托时渝翔向丹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和董事长侯**索要欠款人民币1237331元。10、汽车租赁合同及日照**租赁公司相关材料,证明李*峰从日**波公司租车的情况。11、周*竹在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报案的相关材料,证明周*竹与侯**父子曾有生意上的往来以及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1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上诉人周*竹指认其指使周*等人蹲守侯**的地点及作案使用的车辆;周*指认绑走侯**的地点及作案使用的车辆;李*峰指认绑走侯**的地点及作案使用的车辆;时渝翔指认绑走侯**的地点及作案使用的车辆。13、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周*竹经先后两次辨认分别均指出李*峰、时渝翔、孟某某、韩*系到丹东绑架侯**至山东的人;上诉人周*经先后两次辨认分别均指出李*峰、时渝翔、孟某某、韩*、赵**系到丹东绑架侯**至山东的人;被害人侯**经先后两次辨认分别均指出李*峰、时渝翔、孟某某、韩*、赵**系到丹东将其绑架至山东的人。14、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系侯**报案而展开侦查,以及发案时间、地点、简要经过、涉案人基本情况等。15、抓捕经过,证明周*竹、周*、李*峰、时渝翔被抓获的事实经过。16、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周*竹、周*无违法犯罪记录和李*峰、时渝翔的前科的情况。17、上诉人周*竹的供述,证实侯**和他的父亲侯**是我之前做生意认识的朋友。2012年9月份,我在丹东认识了侯**,当时发了一船煤,侯**没有给我装船费20万元。2012年11月初,我和侯**沟通后决定从山东买布拿到丹东与侯**合作卖到朝鲜换第二批煤。2012年12月,我把从山东买来的10万米布料运到丹东,侯**让我把布料存好。之后到2013年初,我把布料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我作价15万元给了金*根、当时还给了10万元人民币给金*根,另一部分通过侯**发到了朝鲜,也是金*根在朝鲜接的这批布。我是通过侯**认识的金*根,侯**说他从朝鲜进的煤都是通过金*根联系的,当时我找侯**发煤,他让我找金*根发煤。当时金*根给了我一份侯**给他写的委托书,委托金*根负责侯**公司在朝鲜的业务,而且金*根还有侯**公司的公章。我这次买布一共花了36万元,运费15万元,加上给金*根的10万元,我一共赔了47万元。我认为侯**、侯**父子与我做生意期间骗了我的钱,我向他们要了很久他们也不给我。2013年5月27日我去了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报案,但是警察跟我说这个案子还需要找人,证据不足。我也到法院咨询过,但是时间太久,我等不了。所以我就想把侯**带到日照市我家这里,再跟他家里要钱。我当时写了一份委托书给时渝翔,大概意思就是委托他帮我向侯**要钱。2014年1月25日,周*来丹东,我和周*住了一晚,第二天我就自己回山东了让周*留下来给他们指认侯**。2014年1月27日晚上我见到了侯**当时他脚上、手上都有胶带缠的,我当时告诉侯**,明天再谈。然后时渝翔他们把侯**带到宾馆看一晚,第二天上午大概8点多,我在车上跟侯**交谈,他承认欠我钱但是质疑我说的欠80万,我说:“这80万中包括发煤的预付款20万,布料款36万,布料运费1万,之前跟他做发煤生意的超付款18.98万元,佣金3.1万元,之前与他做发煤生意的利润8万元。”我和侯**说话的时候打过他的脸,李*峰说要是不给钱就把他装进狗笼子里,我当时吓唬他说朋友家正好有个笼子。当日傍晚,侯**从车上跑下来了,我和周*在追赶的过程中,被警察抓获。18、上诉人周*的供述,证实侯**和他父亲侯**在做生意过程中欠我们家钱,李*峰说他能帮我们要回该款,但要以要回实款的30%作为报酬,我和我父亲周*竹同意了,我们商量后决定到丹东将侯**绑回山东。2014年1月21日,周*竹和李*峰等共六人开车到了丹东,后来周*竹身体不好,我于1月25日到丹东,将周*竹换回,我和周*竹负责指认侯**,其他人负责将侯**绑回。1月27日,我们跟随侯**的车到达青年大街康达大药房,我认准是侯**本人后,李*峰等人进入药房,强行将侯**抬到车上,将其带回山东。我坐车到大连,从大**船返还山东,1月28日9时许到达日照市。当日11时,李*峰将侯**交给我和我父亲看管,我看见侯**手脚都缠着胶带,头上戴着一个帽子样的面罩。通过算账,侯**承认欠我们80万元,所以我父亲周*竹打电话向他家要了80万元。当晚18时许,侯**从车上跑出,我和周*竹在追赶过程中,被警察抓获。19、上诉人李*峰的供述,证实周*竹说丹东的侯**父子骗了他123万元,让我找几个人帮他把钱要回来,并答应给我30%的提成,我同意了,我们商量后决定到丹东将侯**绑回山东。我和周*到日照市的一个车行租了一辆东风商务车,我又找到时渝翔、韩*、孟某某、赵**和我一起去丹东,他们都同意了。2014年1月21日,周*竹和我们共六人开车到了丹东,打听侯**的住址,25日,周*来到丹东将周*竹换回。1月27日,我们跟随侯**的车来到康达大药房,我和时渝翔、韩*、孟某某、赵**进入药房,强行将侯**抬到车上,用胶带把他的手脚和嘴部绑住,扔在后排座与中间座的空隙里,赵**将深色毛线帽子套在侯**头上,我听到有人打了侯**几下,我们开车将他带回日照,周*自己坐车回的日照。当晚9时许,我们到达日照市周*竹家,周*竹上车质问侯**是否欠他钱,并用手电筒打了侯**身上一下,赵**、韩*和我又打了侯**几下,周*竹让我们在车上看了侯**一晚。28日早上,周*竹又和侯**算欠款,侯**开始不认账,赵**用皮带抽了他几下,他认了80万,周*竹用侯**的电话向侯**索要80万元,当日中午我和时渝翔、韩*、赵**有事先走了,当晚听说周*竹被抓了。20、上诉人时渝翔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李*峰让我帮他去找人要账,我答应了,我来到周*竹家,周*竹说丹东的侯**父子骗了他100多万元,让我们去丹东找侯**要钱,不行就绑回来,并写了一份委托书,答应给我们30%的提成。2014年1月21日,李*峰又找来韩*、孟某某、赵**,我们和周*竹一起开车到了丹东,打听侯**的住址,后来周*到丹东将周*竹换回去了。1月27日,我们跟随侯**的车来到康达大药房,我和李*峰、韩*、孟某某、赵**进入药房,强行将侯**抬到车上,用胶带把他的手脚和嘴部绑住,扔在后排座与中间座的空隙里,赵**将深色毛线帽子套在侯**头上,我们开车将他带回日照。当晚,我们到达周*竹家,周*竹上车之后就骂侯**,并用手电筒打了侯**,我们在车上看守了侯**一夜,期间,赵**、韩*、李*峰也动手打了侯**。第二天,周*竹一直在和侯**对账,还用侯**的电话向侯**索要80万元,当天中午我有事先离开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李**、时渝翔、周*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刑罚。四名上诉人非法拘禁时采取捆绑手段,周**、李**具有殴打情节,均应予从重处罚。李**、时渝翔、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时渝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重新犯罪,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时渝翔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四名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四名上诉人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某竹与侯**、侯**经营的丹东**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其认为侯**、侯**拖欠其80余万元债务而指使他人将侯**非法扣押,逼迫侯**、侯**向其履行债务,其主观上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与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不符。因此,四名上诉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本院对四名上诉人以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诉人周**、周*、李**、时渝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时渝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周*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四项,即被告人李*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五项,即被告人时渝翔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2010年3月26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周*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四、上诉人李*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五、上诉人时渝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2010年3月26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14止。)

六,上诉人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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