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肥西**管理站与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肥西**管理站(以下简称潭**管理站)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潭**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孙劲草,被告(反诉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潭冲水库管理站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潭冲水库现有库区承包给被告从事养殖业,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用为18万元,分期付款。合同期内,原告提供工棚两间及铁板机动船一艘供被告使用,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现双方合同早已到期,但被告拒不撤离承包库区,反而在库区内设置障碍,并将原告原来的办公楼改造成临水山庄,准备在此长期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在2014年4月30日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并要求被告到期搬迁,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另,被告尚欠承包费60000元,为此,原告现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撤离潭冲水库库区;2、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60000元;3、被告返还工棚两间、铁板机动船一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潭冲水库管理站在合同到期后并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王**至本次诉讼过程中才知道原告有让其撤离库区的请求,至于欠付承包费用的行为,系因原告潭冲水库管理站在被告经营的临水山庄有餐饮费用未结算,故被告王**不存在故意拖欠承包费的事实。潭冲水库管理站与王**于2011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履约,合同结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即反诉人)有优先续租权”。为此,王**在承包期内每年均对库区投放鱼苗,价值巨大,截止合同到期前,大部分鱼苗尚未捕捞。现合同到期,被反诉人潭冲水库管理站因故不能与反诉人王**续签承包合同,由此给反诉人造成损失,故反诉人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投放的鱼苗或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潭**管理站针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结束前半年内不得捕捞1公斤以下的成鱼。合同终止后,承包人不得下库捕鱼。”对此约定,王**是明知的。又因合同到期后,潭**管理站不再对外发包,故亦不存在王**所主张的优先续租权;对于王**所提出的临水山庄餐饮费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反诉人王**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潭冲水库管理站针对本诉请求及反诉抗辩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被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潭冲水库管理站系潭冲水库的使用权人,也是合法管理人及发包主体;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自愿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同时对承包范围、承包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出约定;4、《通知》、《肥西县潭冲水库管理站函件送达回执》各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王**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且通知其搬离后,被告王**仍在库区继续经营,未按期搬离。

被告王**针对本诉答辩未提交证据,其为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事实、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购买鱼苗收据18张,证明王**在承包期内共计投放鱼苗价值8225050元;3、水库固定资产投入清单一份,证明王**承包期内固定资产投入6924000元。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陈述及辩论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潭冲水库管理站所举证据1、2、3系证明原告为潭冲水库的合法管理人及发包主体,同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等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明原告潭冲水库管理站曾书面通知被告搬离库区,同时证明被告王**在库区内修建临水山庄等事实,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王**所举证据1系证明其主体资格,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收据从形式及内容上均不属于有效的购货发票,不能证明系王**在承包期内鱼苗投入价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仅是王**自行整理的投入清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投资及损失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潭**管理站系潭冲水库的合法管理人及使用权人。2011年3月16日,潭**管理站(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潭**管理站将潭冲水库现有库区(不包括已开发鱼塘)承包给王**从事养殖。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承包费三年总计18万元,每年6万元,分别于当年5月1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水库水体养殖由乙方自行决定养殖品种、方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提供西小冲工棚一处(两间)和铁板机动船一艘,乙方暂时支付资产保证金人民币贰仟元整,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保养和维修,承包期满后完好交于甲方,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合同结束前半年内不得捕捞一公斤以下的成鱼,以免合同期满后造成空库。合同约定终止以后,乙方不得下库捕鱼,甲方收回水库养殖权。2014年3月23日,潭**管理站向王**发出《通知》一份,表示双方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后将不再续签,要求王**到期搬离库区。因王**在合同到期后仍未搬离,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对于因合同产生的承包费用,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王**应全额支付,故对于潭冲水库管理站主张由王**支付其尚欠的60000元承包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到期后,承包方应搬离库区并返还由发包方交付其使用的工棚等物,故对于潭冲水库管理站主张被告王**立即搬离潭冲水库库区并返还工棚两间、铁板机动船一艘等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王**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水库水体养殖由乙方自行决定养殖品种、方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结束前半年内不得捕捞一公斤以下的成鱼,以免合同期满后造成空库。合同约定终止以后,乙方不得下库捕鱼,甲方收回水库养殖权。”等内容,从上述约定中能够明确,对于王**在承包期内的投入及经营所产生的损失,由王**自行承担,作出发包人的潭**管理站不承担责任,且王**本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金额,现合同已到期并终止,王**主张由潭**管理站返还其投放的鱼苗或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潭冲水库库区;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肥西县潭冲水库管理站承包费60000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肥西**管理站工棚两间、铁板机动船一艘;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6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