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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涂县大**委员会与李*和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当涂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村委会)诉被告李*和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钱晓*,被告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村委会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公开竞标取得原告“虾巴角”塘口的水面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了《孙*村水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款195000元/年,于上一年的10月31日交清。2014年被告未如约交纳2015年承包款,且继续经营该水面,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孙*村水面承包合同》;2.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2015年水面承包款195000元。

原告孙*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孙*村水面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水面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价格、承包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3、孙*村委会向被告发送的催款通知,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辩称:1、不承认欠承包费195000元,只欠130000元。2014年12月或2015年1月份,原告已将涉案水面重新发包,发包费为130000元。2、与原告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已经无形中终止,因为原告已经重新组织发包。现也同意与原告终止《孙赵村水面承包合同》,如缴纳2015年承包费,被告须经营到农历2015年腊月30日前。

被告李*和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公开竞标取得大陇乡孙赵村“虾巴角”塘口承包经营权,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孙赵村水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每年缴纳承包费为195000元,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以中标价为准,分五年交清,第一年承包款在竞标时一次性付清,以后每一年的承包款分别于上一年的10月31日前交清,逾期不交,原告收回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2014年10月24日,11月2日、11月7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最后于2014年11月10日11点前交清2015年的承包费,否则原告将中止双方承包合同,择日与到期塘口一并发包。被告接到通知后,未能按期缴纳2015年的承包费。2015年2月原告将该塘口以发包费130000元的价格向外发包,未能被其他人中标。因未能被其他人中标,2015年该塘口被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孙赵村水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虾巴角”塘口交于被告承包,被告应按约支付承包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2015年承包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将塘口向外发包。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该塘口承包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孙赵村水面承包合同》自2014年11月10日起事实上已解除。由于该塘口未能被其他人承包,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塘口,应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该塘口原告另行组织发包的价格为130000元,被告抗辩也应以130000元价格支付2015年使用费,并使用至农历2015年12月30日前,符合当地惯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当涂县**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和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孙赵村水面承包合同》。

二、被告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当涂县**民委员会2015年全年“虾巴角”塘口占有使用费130000元,被告并于农历2016年1月1日前将该塘口返还原告当涂县**民委员会。

三、驳回原告当涂县**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李*和负担1450元,原告当涂县**民委员会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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