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人民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系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人民政府与安庆市**养殖场之间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应以安庆市**养殖场为当事人。原审将胡安礼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