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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涂县湖**委员会与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当涂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庵村委会)与被告夏五保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委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自1999年至2013年,被告承包原告本村二组在“港头”25.45亩两块水面农田从事水面养殖,双方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分别是420元、650元。被告在承包期间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欠承包费1626.30元、15965.70元、12894元、15148.20元、15148.20元、4668元,共欠承包费66573.27元未付。原告虽曾多次上门催索,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依法给付承包费66573.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镇**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包登记表及农户欠款往来汇总表、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下欠承包费66573.27元;3.户籍证明、当涂县公安局湖阳派出所证明,证明张**系被告刘**妻子,被告刘**曾用名为刘**。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承包原告村二组在“港头”两块农田6.06亩、19.39亩,双方约定6.06亩农田每亩承包费420元/年,19.39亩农田每亩承包费650元/年。被告在承包期间每年向原告支付部分承包费,至今被告尚欠1999年承包费1626.30元、2010年15965.70元、2009年12894元、2011年15148.20元、2012年15148.70元、2013年4668元,共计承包费65450.9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刘**曾用名为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农田,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承包费,至今尚欠原告自1999年至2013年止承包费65450.9元,实属不当。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包费66573.27元,本院只支持被告实际欠款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当涂县**民委员会承包费65450.9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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