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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段小红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洪诉被告段**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相识多年,在本村属关系比较好的朋友。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鱼塘代管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代管费4000元,代管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代管期间被告应维护好原告的房屋及设施,在代管期间,若遇国家征用,不能继续代管,均不属违约,由原告退还未满代管天数的代管费,鱼塘里的鱼由被告自行处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国家征用所得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014年原告交给被告管理的鱼塘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在政府部门告知征用事宜后,经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并收取原告退还的代管费用,但被告未将鱼塘及其附属设施退还原告。期间原告为支持国家建设、配合政府部门工作,与石林彝**道办事处签订征用补偿协议。被告得知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提出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的无理要求。被告拒不履行解除合同后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鱼塘代管协议》已经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鱼塘内现有的鱼自行处理,将其购置的增氧机等设备自行处理并立即将租赁鱼塘及原告自有的相关附属设施、房屋交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段小红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鱼塘代管协议》已经解除请求不明确具体。该合同的解除是因土地被征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法定解除条件,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政府部门确定对该土地征收的时间为准。原告与石林彝**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后,安排人员将房屋门窗、石**拆除,房屋已经不能使用,不存在返还房屋及附属设施。本次纠纷是因征地合同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未约定过鱼苗补偿款归谁所有的事,是原告为了恶意侵吞国家补偿给被告的鱼苗补偿款而歪曲事实。鱼塘里的鱼属于被告饲养,所有人是被告,在征收时,是因为鱼塘内鱼,故有经济损失才进行补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故鱼塘内的鱼的补偿款从立法目的看是归被告所有,鱼塘等基础设施的补偿款才应归原告所有。石林县人民政府安排的石林彝**道办事处在征收土地过程中严重违法,与原告相互勾结,损坏被告的利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征收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应当将鱼苗补偿款赔偿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胡**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公证书1份,《阿玉林龙潭荒秧田承包合同》1份;

2、《鱼塘代管协议》1份;

3、收据1份;

4、《补偿协议》1份;

5、现场照片22张。

原告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代管协议,双方于2014年6月8日解除合同协议,将未满期限的代管费用退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鱼塘因国家征用的事实,代管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补偿协议约定,未按期将地上附着物搬迁构成违约,所有补偿款不再给予补偿,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未履行解除合同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取得鱼塘承包权,但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投入应该由政府补偿;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举证目的,合同中对征地补偿费未约定,政府对鱼塘征收是在三月份,就退还的代管费远远不足;对证据3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4认为合同中并未具体明确现场认定,鱼苗补偿款是补给被告的鱼苗款,但是补偿款已经被原告领走;对证据5认为鱼塘中现在还有被告的鱼在里面,房屋附属设施这些已经没有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庭审中,被告针对所辩称的事实,举证如下:

鱼塘代管协议1份;

收据1份、商铺销售明细单5份,销售单5份;

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1份,收据1份。

被告欲证实租赁鱼塘后,先后投入大量资金购买机器设备、鱼药、饲料养鱼;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领走鱼苗补偿款54007.2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印证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9日与石林彝族自**办事处小箐村委会阿玉林村民小组签订《阿玉林龙潭荒秧田承包同》,约定原告承包本案的鱼塘。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鱼塘代管协议》,约定代管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4年因鱼塘被国家征用,出现了《鱼塘代管协议》约定的事由,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退还剩余代管期限的代管费4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石林彝族自**办事处签订《2014年神游华夏园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中第一款第5项鱼塘水面(补鱼款)54007.2元应归其所有,为此被告至今未将鱼塘交还原告,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债权债务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因出现国家征用的约定条件,并且原告已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退还了剩余期限的代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由此可以证明合同已经于2014年6月8日解除,因除鱼塘以外的设施已经不存在,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鱼塘退还原告。被告主张的《2014年神游华夏园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中第一款第5项鱼塘水面(补鱼款)54007.2元应归被告所有,因该款项被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鱼塘代管协议》已经解除。

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鱼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段小红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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