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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刘**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刘**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4日、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一、12月5日协议是被告以规避转让税费为由欺骗原告签订的虚假协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应按转让价款的20%缴税,3000万元应缴税款600万元,而按照该协议转让价款132.362万元则只需缴税26.47万元,可逃避缴纳税款573.53万元。此外,协议双方还应缴纳协议金额万分之五的印花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还应缴纳除采矿权外的其他资产金额百分之五的营业税。双方试图逃税的行为明显属于侵害国家利益的非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12月5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二、12月4日协议违反《矿产资源法》等法律关于转让采矿权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受让人应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转让采矿权应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等强制性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属无效协议。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接受原告的矿山后开采达两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孔*乐花岗石矿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孔*乐花岗石矿转让协议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矿山、已交接的设备等资产;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孔*乐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一、12月4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被12月5日协议否定。二、12月5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即成立。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为采矿权、机械设备、变压器、房屋等在内的所有资产,采矿权之外的资产转让无需相关部门批准,该部分资产的转让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即发生效力。采矿权的转让因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配合办理转让手续而未生效。涉案采矿权许可证已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废止,12月5日协议除采矿权外是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矿山、设备、赔偿损失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孔*乐花岗石矿(以下简称孔*乐花岗石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8月16日,投资人为孔*乐,经营范围为饰面用花岗石的露天开采、销售(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12日)。2012年8、9月份,经双方协商,孔*乐将孔*乐花岗石矿转让给刘**。2012年9月29日,刘**支付给孔*乐现金132.362万元。之后,刘**实际经营该矿。2012年12月5日,经申请,孔*乐花岗石矿名称变更为五莲县街头镇刘**花岗石矿(以下简称刘**花岗石矿),投资人变更为刘**,并于当日核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饰面用花岗石的露天开采、销售(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12日)。

孔**主张,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补签正式转让协议(以下简称12月4日协议),并提交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孔**)将其名下孔**花岗石矿转让给乙方(刘**),矿总价为3000万元。二、甲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乙方办好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该手续齐全后,乙方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给甲方1200万元,剩余款项三年之内付清。如果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办齐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该矿无偿归乙方所有;如果乙方贷下款后不能按时付给甲方,甲方有权收回该矿。三、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孔**与刘**均在协议上签字、捺指印。

刘**对孔**提交的协议书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系虚假协议,是孔**为了欺骗其妻子徐*甲签订的,当时双方约定第二天签订正式的转让协议并到工商局办理手续。为此,刘**提交了公证书一份,五莲县公证处对证人孙*的证言进行了公证,孙*主要陈述:我家里开锯,一直用孔**矿上的灰料;2012年12月初,我去孔**花岗石矿上遇见了孔**、刘**和他对象;我看见孔**拿着一份卖矿协议,价格是3000万;孔**说协议是为了拿回家哄老婆的,之后听孔**和刘**商定第二天签订真正的协议,办手续。孔**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两个以上证人的证言才能证明相关事项;4、书面证据具有当然对抗证人证言的效力,公证书不能对抗孔**提交的书面协议。

刘**抗辩,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补签正式转让协议(以下简称12月5日协议),并提交了孔**花岗石矿协议原件及加盖五莲**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孔**花岗石矿位于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北、222省道西侧,成立于2010年8月,负责人为孔**,经营范围为饰面用花岗石的露天开采、销售。二、被转让的企业产权评估情况:资产总额1350万元,负债总额1217.7万元,净资产132.3万元。三、产权转让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除约定部分的欠款外,过户之日以前的该企业所有经营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责任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全部承担;自过户之日起,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四、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1、转让价格132.3万元;2、乙方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转让款项。五、有关手续的办理: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及企业其它证照变更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担。六、合同纠纷处理:凡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的履约纠纷,一致同意提请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孔**与刘**均在协议上签字、捺指印。

孔**对刘**提交的12月5日协议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是为了避税签订的虚假协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孔**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在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头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两份,卡号分别为62*2、62*6。根据62*2的交易明细,2013年6月5日,银行发放贷款600万元到该账户;2013年6月8日,银行发放贷款300万元到该账户。根据62*6的交易明细,2013年6月6日,银行发放贷款600万元到该账户;2013年7月6日,银行发放贷款300万元到该账户。孔**主张,刘**以孔**转让的矿作为抵押向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头信用社贷款1800万元,银行通常交易方式是按照抵押物的60%左右发放贷款,孔**花岗石矿价值3000万元,60%正好为1800万元。刘**主张转让价格为1350万元,与贷款事实不符。因此,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能够证实矿的总价格为3000万元。刘**质证认为,银行卡历史交易情况属实,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孔**花岗石矿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刘**实际贷款1700万元,抵押物包括:涉案花岗石矿、五莲县石材工业园二期一处、五莲**材公司、四个资产过3000万元的担保人以及刘**的房产、两辆汽车,其中贷款500万元是五莲**材公司上设备用的,银行并没有对涉案花岗石矿估价3000万元的材料。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甲方:孔**,乙方:刘**,主要内容为:一、由于甲方经营管理不善及身体方面原因,造成孔**花岗石矿严重亏损,甲方已无力承担。甲方自愿将孔**花岗石矿的所有权、采矿权、生产经营权、相关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及其名下租赁的周围所有地产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二、双方于2012年10月2日交接完毕,交接之日以前该矿所有经营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责任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全部承担。自交接之日起,孔**花岗石矿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三、孔**花岗石矿的法定代表人由孔**更名为刘**,矿山名称由乙方决定,甲方无权干涉。该协议为空白协议,孔**与刘**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

孔**主张,该协议是2012年10月初刘**制作的,欺骗孔**签订无偿转让协议并办理公证,以达到侵占孔**花岗石矿的目的,能够证明刘**在2012年12月5日之前就试图以避税等名义侵占孔**资产,因此12月5日协议也是刘**以避税名义欺骗孔**签订的。刘**质证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刘**制作的,也没有刘**的签字,不能证明孔**的主张;而且,根据税法规定,转让矿产所得税由出让方缴纳,刘**不需要缴纳任何税费。

证据三、经孔凡乐申请,证人孔*和沙*出庭作证。

孔*主要陈述:我是五莲县人民法院的退休职工,我与孔**是一个村的,我认识刘**,刘**是我的下一届校友。2012年12月份之前,我听孔**说过他将花岗石矿以30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当时没有签协议。2012年12月4日中午,孔**将其与刘**之间花岗石矿转让3000万元的协议给我看过,我记得协议的内容。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孔**还拿过一份无偿转让花岗石矿给刘**的协议给我看过,说刘**要求公证该协议,是为了避税,我记得协议大体内容。我不了解矿产转让由谁交税。我对3000万元协议的签订过程不清楚。我自始至终没听刘**讲过矿产转让的事。

孔**认为,证人从事法院工作多年,有着良好的品行,其证言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苓质证认为:1、该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没有参与双方签订协议的整个过程,证人陈述的事实全部是听孔**所说;2、证人证言大多是杜撰的。

沙*主要陈述:我与孔**是初中同学,跟刘**是朋友。我是后来才知道孔**把花岗石矿卖给了刘**。2012年11月28日下午三点,孔**到我家告诉我他把矿卖了3000万,没有签合同,然后拿出一份无偿转让矿给刘**的协议给我看,说刘**要求公证。2013年1月5日上午,孔**又拿着一份协议找我,大体内容是2007年孔**和刘**合伙开矿,刘**占55%的股份,孔**占45%的股份,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孔**自动退出。后来刘**也来了,他解释说这份协议是为了合理避税。当晚刘**夫妇到我家,让我劝孔**去公证,说矿卖了3000万,听税务局说税率是20%,光税款就600多万,税款由卖方出。后因我不配合,刘**夫妇就和我闹僵了。双方都没有跟我说过2012年12月4日的转让协议,我是旁听第一次庭审后才知道的。我陈述的事实均记录在我的日记中,可以提交我的日记本。其中,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5日的日记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记载。

孔**认为,证人证言有日记相印证,日记是证人日常所记,不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故其证言是真实的。刘**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1、证人旁听了第一次庭审,不应再作为证人出庭;2、证人陈述的3000万元协议的情况系听孔**所说;3、证人陈述的无偿转让协议是虚构的,刘**与孔**之间不存在其他协议,刘**也从未要求孔**去公证协议;4、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涉案花岗石矿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证人并不知情;6、2013年5、6月份,证人多次要求刘**替孔**偿还欠款100万元,并威胁刘**如果不同意就帮孔**打官司,刘**没有给证人钱,但据说孔**向高泽工业园一个老板借了96万给证人。针对刘**的质证意见,孔**补充说明:孔**是借了沙*50万元开矿,并按照2分利息计算,孔**借了工业园一个老板40万元还给沙*,并非给钱作证。

为证明沙*威胁刘奎*,刘奎*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证实刘奎*收到沙*短信5条,主要内容为希望向刘奎*暂借房款肆拾万元。孔**对刘奎*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信息内容无法证实证人对刘奎*进行了威胁。

证据四、录音光盘一份,孔**主张系自己于2013年6月16日在五莲**油站用手机录的与孔*的谈话,用以证明孔*知道孔**与刘**之间花岗石矿转让的情况,孔*明确陈述涉案花岗石矿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录音经当庭播放质证,其中并无孔*明确陈述涉案花岗石矿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的内容。刘**质证认为,1、孔*并未陈述矿的转让价格为3000万;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刘**提交的孔*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孔*明确陈述不知道矿的转让价格。

孔**主张,双方履行的是12月4日协议,孔**按约定交付给刘**的资产包括:矿山、生产设备[包括:装载机4台(约27万元/台)、空压机2台(约30万元/台)、大锯2台(约60万元/台)、厂房约50间、柴油(约5万元)、保险柜、钻头等,总价值约300万元],要求刘**予以返还。孔**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刘**抗辩,双方履行的是12月5日协议,转让资产应以孔*乐方于2012年9月18日列明的矿上财产明细及边界情况为准。为此,刘**提交了坊子矿财产明细及矿区边界图各一份,主张系孔*乐雇佣的矿长孔*出具的。财产明细表载明:矿区面积26000平方米、周边土地大约50亩左右、856装载机4台、矿山大锯2台套、20立方空压机2台、变压器1台套、油罐1个、房屋20间。孔*乐质证认为:孔*系自己的叔伯弟弟,在矿上帮自己干活多年,但明细表及边界图上孔*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明细表中部分财产不属实,周边土地50亩不准确,变压器不包括在转让设备内;房屋20间也不对。

同时查明:2012年1月12日,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孔*乐花岗石矿(受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出让人将一宗国有采矿权出让给受让人,该采矿权位于街头镇坊子村,编号为2011-100,矿区面积0.0282平方公里,矿区范围由10个坐标点圈定;出让人实际出让给受让人的矿产资源储量为9万立方米,采矿权价款为27.1万元;受让人在取得采矿权后,自行协商解决与原采矿人的前期投入补偿、用电、道路、土地承包及周边关系;采矿权有效期为3年,具体起止日期以采矿许可证为准;未经出让方批准,受让方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采矿权,如有违反,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涉案花岗石矿采矿许可证号为:C3711002012017130123467,采矿权人现仍为孔*乐花岗石矿,有效期限3年(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2012年11月1日,孔*乐作为转让申请人与作为受让人的刘**在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填写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并提交变更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叫孔*乐,是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孔*乐花岗石矿法人代表。现自愿放弃法人代表身份,同意将法人代表变更为刘**,采矿证号:C3711002012017130123467,有效期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但该转让申请至今未通过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咨询五莲县国土资源局,答复:涉案采矿权有效期限已经届满,孔*乐与刘**均已无权占有、使用该矿,该矿应由国土资源局收回,重新招拍挂。

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以(2013)日民一初字第24号立案受理了孔*乐诉刘**、孙*乙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孔*乐于2014年11月17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了刘**诉孔*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月7日撤回起诉,本院亦裁定予以准许。该两案中涉及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具有一致性,故对本案事实综合三案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到条、工商档案材料、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孔**与刘**经过协商,约定孔**将孔**花岗石矿转让给刘**,刘**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现金132.362万元之后实际经营该矿,以上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孔**主张,12月4日协议有效,刘**不予认可,并抗辩12月5日协议有效,双方分别提交协议书证实自己的主张。孔**与刘**均在两份协议上签名、捺印,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两份协议均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孔**与刘**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孔**将自己具有采矿权的孔**花岗石矿转让给刘**,刘**支付给孔**相应价款,双方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实现采矿权的转让,该协议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故孔**与刘**之间的转让协议需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现涉案花岗石矿的采矿权人仍登记为孔**花岗石矿,采矿权转让尚未通过审批,且涉案采矿权有效期限已经届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表示将收回该矿,故涉案两份协议均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孔**主张,12月4日协议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12月5日协议系为逃避税费签订的虚假协议,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故涉案两份协议均系无效协议。但是,孔**主张涉案采矿权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依据,且孔**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空白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实12月5日协议系为避税签订的虚假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孔**主张涉案两转让协议无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孔**要求刘**返还矿山、已交接的设备等资产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涉案12月4日、12月5日协议均尚未生效,且涉案采矿权许可证已到期,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孔**要求刘**返还相应资产,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首先,关于涉案矿山应否返还问题。矿山应包括矿区面积及周边土地等,根据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与孔**花岗石矿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涉案采矿权的矿区面积为0.0282平方公里,现涉案采矿权有效期限已经届满,经咨询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孔**与刘**均已无合法依据占有涉案矿区,矿区应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置,故孔**要求刘**返还矿区,本院不予支持。而矿区周边土地,系由矿区使用权人与周边原土地使用权人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根据刘**提交的坊子矿财产明细表及边界图,周边土地大约50亩,对于该部分土地,应由孔**与周边土地使用权人通过协商等方式确立土地使用关系,孔**要求刘**返还周边土地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生产设备等应否返还问题。孔**主张已经交付刘**的生产设备包括:装载机4台(约27万元/台)、空压机2台(约30万元/台)、大锯2台(约60万元/台)、厂房约50间、柴油(约5万元)、保险柜、钻头等,总价值共计约300万元,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刘**对孔**主张交付的资产不完全认可,其提交的坊子矿财产明细表中载明的资产有:856装载机4台、矿山大锯2台套、20立方空压机2台、变压器1台套、油罐1个、房屋20间。其中,装载机1台为融资还款,因逾期付款已经被济南柳**有限公司强制收回;另外,双方均认可变压器系案外第三人李**所有。因此,刘**应当返还孔**的生产设备等资产包括:856装载机3台、矿山大锯2台套、20立方空压机2台、油罐1个、房屋20间。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孔*乐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刘**赔偿其损失80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孔**要求确认原告孔**与被告刘**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孔**花岗石矿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孔**要求确认原告孔**与被告刘**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孔**花岗石矿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返还原告孔**交付的856装载机3台、矿山大锯2台套、20立方空压机2台、油罐1个、房屋20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原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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