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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郑**、孙**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郑*与被告李**、孙**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人民陪审员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追加曲日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郑**称,原告与被告李**、案外人刘*签订矿山租赁合同,约定李**、案外人刘*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黄山村的矿山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30年,租金30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15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李**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同意返还原告承包费损失16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孙**在承诺书中给被告李**提供了担保。被告已经返还原告30万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孙**返还原告承包费、损失130万元及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130万元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追加被告曲**的申请书中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曲**以及案外人刘*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矿山委托给上述三人对外经营,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向原告方缴纳100万元人民币,逾期缴纳,赔偿原告300万元,并以山岚承包权、采矿权及财产权为抵押。但上述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申请追加曲**为共同被告,并赔偿原告300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孙**共同辩称,双方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意返还原告160万元承包费和损失。

被告曲日东辩称,被告曲日东系中间人身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追加被告申请书和起诉状中的内容相矛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起诉状依据的是承诺书,追加被告申请书依据的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是委托经营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案外人刘*签订“矿山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案外人刘*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黄山村矿区内(详见坐标,当地人称牛角汪)牛角汪入口右侧山脉及进山处有探矿洞的山脉,长1100米,宽400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由原告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2042年9月11日,共30年(与被告李**、案外人刘*的合同承包期同步),租金3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150万元,取得采矿证后付100万元,2016年5月1日前付50万元。被告李**、案外人刘*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80日内办理完采矿证,如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完备采矿作业手续,应在10日内无条件的把承包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自主经营。否则被告李**、案外人刘*双倍返还定金并按逾期每天10万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直到2042年9月11日合同期满。被告李**、案外人刘*与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黄山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第二小项内容为“乙方在不改变山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但要签订书面合同并报乡镇备案”,因此双方合同必须加盖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黄山村的章。该合同上有“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黄山村合同专用章”盖印,被告称该合同上的章是假的。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曲**及案外人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12月1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交付300万元租赁费修改为“30年共交150万元,包括已经交付的50万元定金,之后无偿使用至合同期满”,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委托李**、曲**及案外人刘*对外经营,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向原告缴纳100万元人民币,每年付10个月,每月的5号前付10万元,自每年的1月1日起付款。逾期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由李**、曲**及案外人刘*共同赔偿原告方300万元人民币,以李**方取得的山岚承包权、采矿权及财产权为抵押。12月1日、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出采矿证等证照手续。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孙**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李**承诺欠原告人民币160万元,于2014年3月3日,4月3日,5月3日,6月3日前各付30万元,2014年7月3日前付40万元,任何一个付款期逾期,原告都有追究李**法律责任及其他一切责任的权利,逾期每天按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孙**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3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提交合同书一份,记载被告李*富于2012年8月8日与盖有“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黄山村合同专用章”的发包方约定,发包方将“村西南山岚”承包给被告李*富管理使用开采钠长石(共计2000亩),承包期限30年等。其中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李*富)在不改变山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但要签订书面合同并报乡镇备案”。被告质证称该合同上的章是假的。

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未对涉案两份合同上公章的真伪申请文检鉴定。

再查明,被告曲日东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仅是中间人身份,不是合同相对方身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同、承诺书、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97“租赁合同”纠纷规定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中又细分为土地、房屋、车辆、建筑设备等租赁合同。因为土地租赁合同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的合同,本案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显然不是土地租赁合同。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名称为“矿山租赁合同”的合同以及合同内容,合同指向的不是土地,应该是土地上的“矿山”。而“矿山”不能有租赁经营权,只能是采矿权或采矿权转让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转让权是指采矿权人将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故本案的案由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李**等与原告签订“矿山租赁合同”事先没有取得采矿权许可证,事后至今也没有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因“矿山租赁合同”的无效也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并不当然无效。2012年12月1日、5日合同及2014年2月17日承诺书约定的损失赔偿标准明显过高,对明显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承担的违约金可以比照最**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案件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最高不超过四倍计算。依据2012年12月1日合同,被告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2012年12月5日合同,被告李**、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后合同效力大于先合同效力,被告李**、曲**应当依据2012年12月5日合同最终承担合同及合同违约责任。被告李**、曲**承担的2012年12月5日合同及合同违约责任数额大于被告李**承诺书约定的责任数额,故被告曲**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在被告李**承诺书承诺的数额范围内。从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孙**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该承诺书只是李**的一个承诺,没有写明免除被告曲**的任何责任,故依据该承诺书不能免除被告曲**的责任。又,从该承诺书内容和最后落款处,被告孙**在担保人处签字,说明被告孙**自愿对被告李**的债务并入的承担责任,则被告孙**依法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曲**未能举证证明其是中间人身份而不是合同相对人身份,本院对被告曲**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郑**、郑**人民币130万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以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4日计算至同年3月13日,分别自2014年4月4日,5月4日,6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40万元为本金,以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三、被告孙**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曲日东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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