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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唐功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5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涉案合同已经不存在,因为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双方已将协议废除,既然合同都不存在了,怎么还能再次确认合同无效;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假设合同存在的话,合同确认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各自返还,而不是单方面返还,原告在履行此合同期间,取得的利益是矿产品1220吨,每吨价值3500元,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承包金,那么原告也应当将1220吨的矿产品的价值返还给被告;三、该合同约定的期限是从2011年11月12日到2012年11月11日,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全部享受了合同约定的权益,原告在取得相应的利益后,用欺诈的方式企图得到不应当从被告处得到的承包费,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矿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原、被告在承包合同的第三条中约定:1、承包费用为人民币1800000元;2、合同签订一个星期内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在此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款项,此协议作废。另承包费800000元在第一次付款后正常生产满三个月时支付,如正常生产三个月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款项,此合同作废,但在此期间合同无法履行的除外;6、对被告承包的土地及矿山,被告应保证其有合法承包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汇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付给被告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00元的收据一份。随后原告便开始对所承包的矿山进行线路铺设、支架安装等准备工作。此后原告又于2012年1月22日、2月24日委托张**通过中**银行分别向被告汇款100000元、5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矿山开采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直到2012年3月份,栖霞市公安局将涉案矿山查封,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采矿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矿山承包合同书、汇款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开采矿山的资质条件,双方所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唐**明知无权转包涉案矿山,仍与原告杨**签订矿山承包合同,并收取原告承包金75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无采矿资质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矿山承包合同,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之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人民币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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