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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谷**与崔**、谷**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崔**因与被申诉人谷**、一审被告聂*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09)三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豫法立*申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申诉人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聂*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5月28日,谷**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6月22日,崔**、聂**与谷**签订矿石坑转让协议,由崔**、聂**将桑树坪后洼铝矿石坑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谷**开采。因谷**资金不足,聂**保留股权4.5万元,谷**实际支付转让费9万元。协议签订后,崔**、聂**不能提供相应资质证书,后该矿被整体转让给渑池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谷**请求判令崔**、聂**退还转让费9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崔**辩称,矿石坑转让协议签订后,谷**接管矿石坑一年半之久,已经获取巨大利润。矿石坑整合给兴**司是政府决策,谷**应当要求兴**司进行补偿。崔**请求驳回谷**的诉讼请求。聂**辩称,谷**所支付的9万元转让费由崔**出具了收据,与聂**无关,请求驳回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6月22日,崔**、聂**、谷**签订矿石坑转让协议,约定:崔**、聂**为(甲方),谷**、聂**为(乙方),甲方将张村镇桑树坪后洼铝矿转让给乙方,转让金13.5万元,各种资质证书由甲方交给乙方经营开采,如果因转让导致乙方无法生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甲方无条件赔偿。2004年6月27日,谷**向崔**交付转让费9万元,聂**保留股权4.5万元。此后,崔**未能向谷**提供相应开采资质证书,也没有进行相关移交。2005年,后洼铝矿整合给兴**司,采矿权人变更为兴**司。2007年5月10日,聂**自愿放弃股权4.5万元。2007年5月28日,谷**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渑**民法院一审认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崔**在未取得张村**后洼铝矿采矿权的情况下,将该矿坑的南部采区转让给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矿石坑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收取谷**的转让费应予返还。崔**提出自己的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张村镇桑树坪后洼铝矿被兴**司整合是政府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2007年8月3日,渑**民法院作出(2007)渑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一、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谷**转让费9万元;二、驳回谷**对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崔**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崔**不服,向三门**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崔**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崔**不服,向三门**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崔**代表合伙体收取了谷**的转让费,范**、孟**作为合伙人也应参加诉讼。涉案矿石坑被兴**司整合,该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谷**接收的矿石坑的机械设备,以及取得的二、三十万利润,也应返还给崔**等合伙人。崔**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谷**的诉讼请求。谷**辩称,崔**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合伙协议,也未要求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兴**司与本案无关,人民法院没有理由通知其参加诉讼。崔**并未向谷**进行财产移交,不存在谷**返还财产的问题。谷**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三门**民法院再审认为,一、二审认定矿石坑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该协议系崔**、聂**与谷**签订,协议签订后,谷**向崔**交付了转让费9万元。崔**称其系代表范**、聂**、孟**收取转让费,但谷**予以否认,崔**并未提供矿石坑转让时谷**知道其是代表合伙体的有效证据,且其在一、二审中也未要求追加全体合伙人参加诉讼,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矿石坑被整合给兴**司,是依据国家政策进行的整合,与本案并无关系,故崔**要求兴**司参加诉讼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崔**称谷**应返还财产,但并未提供其移交给谷**财产以及谷**进行经营获得利润的证据,故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9)三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本案一、二审判决。

崔**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诉称,涉案矿石坑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矿石坑转让协议签订后,谷**已经实际进行经营,截至2004年底已采矿2000余吨。矿石坑的资质证书一直都由聂**保管,不存在崔**向谷**移交的问题。合伙人范**、孟**未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程序违法。崔**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谷**的诉讼请求。谷**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矿石坑在被整合给兴**司之前,登记的名称为“渑池县张村乡桑树坪后洼铝矿”,经营者为“关长法”。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涉案矿石坑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在矿石坑转让协议签订时,崔**并非该矿的采矿权主体,其向谷**转让矿石坑采矿权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判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崔**收取谷**的转让费9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崔**申诉称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谷**接收矿石坑后进行经营,截至2004年底已采矿2000余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次再审中,崔**提出矿石坑的各种资质证书一直由聂**保管,不存在其向谷**移交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矿石坑转让协议第五条就资质证书的移交进行了特别约定,崔**的该项主张与转让协议中的专门约定不一致,亦与聂**在原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涉案矿石坑转让协议系崔**、聂**与谷**三人所签订,该协议并未显示矿石坑原由崔**、聂**、范**、孟**四人合伙经营。谷**支付的转让费9万元,亦由崔**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据,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谷**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崔**等人系合伙经营的事实,故范**、孟**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如范**、孟**确系原经营矿石坑的合伙人且实际领取了转让费,崔**可在承担返还转让费的责任后,另行向范**等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崔**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三门**民法院(2009)三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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