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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王**、谭**与被告河南通**泌阳分公司、付桂珍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谭**与被告河南通**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付桂*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2012)泌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付桂*不服,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2014)驻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原告王**、谭**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通润**公司的代表人付桂*,付桂*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谭**诉称,2005年三原告共同投资在泌阳县马谷田镇王*设立了泌阳**有限公司,经营铁矿石加工、销售。2008年冬天,鸿**司为了正常生产,经人介绍,拟定购买通润**公司的铁矿山,通润**公司答应将该公司位于马谷田镇王*村委辛庄组小西沟南岭铁矿山作价50万元卖给三原告。鸿**司先后付清50万元购矿山款后,2009年元月1日通润**公司的负责人付桂*给原告出具了收到人民币50万元的收据。通润**公司负责人付桂*收到买矿山款50万元后,却没有给鸿**司铁矿山,直到2010年5月12日原告将鸿**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庄学、王**时,通润**公司及付桂*也没有卖给鸿**司铁矿山。原告转让鸿**司后,找通润**公司负责人付桂*退还50万元的买矿山款,付桂*答应年底退还原告,2010年12月原告找通润**公司的负责人付桂*要款,付桂*以经济紧张为由没有给付。之后原告多次索要,付桂*不是不见,就是说经济困难无钱支付,一直没有退还原告的买矿山款。原告交给被告购买矿山的款项后,事后了解到被告卖给原告的矿山与泌阳**有限公司存在产权争议,被告无法实现原来的承诺;付桂*既是实际收款人,也是通润**公司的负责人,具有双重身份,因此原告起诉了两个被告。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矿山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通润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卖给三原告矿山,也没有收到过三原告人的购买铁矿款。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珍辩称,同意通润科**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是伪造的,通过鉴定根本不是付*珍书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张**、王**、谭**共同投资在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村成立了泌阳**有限公司,经营铁矿石加工、销售,该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整体转让给了原庄学,转让时约定,2010年5月12日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三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张**、王**、谭**以被告通润科**公司负责人付桂*于2008年冬天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其公司享有采矿权的王冲村委辛庄组小西沟南岭的铁矿山转让给鸿**司享有,但因被告的矿山与其它公司有纠纷,被告通润科**公司和付桂*未能把矿山交付给原告为由,要求被告通润科**公司及付桂*返还已支付的50万转让矿山款及利息。

原告陈述,其所付的50万元是分四次给付被告付**的,第一笔的15万元是借诚信选矿厂的,于2008年12月21日由诚信选矿厂会计余*通过信用社汇给付**的;第二笔是原告王**、谭**二人在泌阳盘古宾馆付给付**现金10万元;第三笔是2008年12月23日由原告王**、谭**通过农村信用社汇给付**15万元;第四笔是2008年12月下旬通过余*奇付给付**10万元。2009年1月1日通过陈**转交给王**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付珍,2009年元月1日”。被告付**辩称未收到上述款项,并辩称原告陈述的第一笔汇款十五万元系诚信选矿厂购买其公司矿石的汇款;第二笔原告王**、谭**陈述给付的十万元其未收到;第三笔原告王**、谭**的汇款十五万元系原告公司向其公司购买矿石的价款;第四笔原告陈述经余*奇给付的十万元其未收到;被告付**还辩称其并未经陈**手转交给原告王**有五十万元的收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原告提交了两张汇款单、收条及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

审理中,被告付桂*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收条进行文字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是“2009年元月1日”收条中落款“付*”签名字迹不是付桂*书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鉴定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付**出具的50万元收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该收条不是被告付**所书写,且原告未提供双方就矿山的采矿权转让的合同,原告提交的两份汇款收据不能说明汇款用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被告否认该款是转让矿山款,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其请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汇款收据及其他给付款项的证据,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王**、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王**、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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