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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湖北奥**限公司、李**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为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刘**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主审)、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奥**司、刘**、李**共同返还其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103886元,并赔偿其履行合同的损失89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30日,奥**司与朱*签订一份《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奥**司将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辛店乡大木厂村的矿山工程,委托朱*开采,朱*开采的矿石按吨计价,矿山表层浮土以下至富硒矿以上部分每吨9.5元,富矿每吨11.5元,该价格包括爆破、挖掘、装载、运输的全部价格;朱*支付100万元安全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奥**司一次退还保证金。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朱*向奥**司李**转账付款80万元,以双方前期资金往来抵付20万元,计向奥**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奥**司于2012年4月30日给朱*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奥**司于2012年5月15日同平顶山**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矿山开采合同书》,约定奥**司开采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辛店乡大木厂村矿山。朱*与奥**司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设备于2012年5月2日进场、5月6日开工,后因无法施工于2012年10月3日退场。朱*要求奥**司返还保证金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刘*青系奥**司股东,奥**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李**出资1080万元,刘*青出资120万元。奥**司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成立,次日注册资金1200万元全部从公司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与奥**司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采矿权,双方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奥**司应当返还收取朱*的保证金,奥**司对订立无效合同有过错,应当赔偿占用朱*资金的利息损失。刘**和李**作为奥**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后将全部注册资金转往他处,不能证明其合理性用途,实为抽逃注册资金。李**抽逃出资1080万元,刘**抽逃出资120万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在诉讼中增加要求奥**司、刘**、李**赔偿其为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895000元,因其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该部分诉请不予处理。奥**司和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奥**司返还朱*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03866元;二、李**、刘**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奥**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5元,由奥**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奥**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朱*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朱*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时请求返还的保证金数额为80万元,而非100万元。朱*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也显示交易金额为80万元,其在一审法院主张以前期往来资金抵付的2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朱*履行合同损失103866元的事实错误。我公司与朱*并未就损失部分进行约定。另,如果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那么朱*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返还朱*保证金80万元,不支付朱*利息损失103866元。

被上诉人辩称

朱*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按照我与奥**司的合同约定,我支付奥**司100万元保证金,其中包括银行转账80万元和前期双方往来资金抵账20万元。奥**司给我出具了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奥**司应返还我保证金的数额为100万元。2.因奥**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采矿许可证,不符合订立合同的要件,可以认定奥**司在订立合同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u0026amp;amp;ldquo;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奥**司支付我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03866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刘**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意见。

奥**司与朱*、李**、刘**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上诉人奥**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朱*的答辩意见,奥**司与朱*均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奥**司应当返还朱*保证金的数额是80万还是100万,应否支付占用朱*资金利息103866元的问题?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奥**司认为:我公司收到的朱*缴纳的保证金数额是80万元,故我公司应当返还朱*的保证金数额是80万元。同时,因双方未就占用资金利息进行约定,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占用朱*资金利息103866元。

朱*认为:我转账给奥**司的保证金数额确实是80万元,但应加上双方往来资金抵付的20万元,共计100万元,故奥**司应当返还我100万元保证金。我向奥**司、李**、刘**主张占用资金利息103866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奥**司与朱*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奥**司明知自己没有采矿许可证,仍与朱*订立合同,存在过错。奥**司应返还收取朱*的保证金,并承担朱*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关于奥**司上诉认为朱*以前期往来账目冲抵20万保证金的主张证据不足、应退还朱*的安全保证金数额为80万元的理由,因奥**司于2012年4月30日给朱*出具的收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收到朱*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安全保证金(1000000.00元)u0026amp;amp;rdquo;,奥**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视为奥**司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朱*以前期往来账目冲抵20万保证金的事实。奥**司在诉讼过程中推翻其收取朱*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应提供充足的反证加以证明,但奥**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由奥**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奥**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奥**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占用朱*资金的利息103866元的理由,因奥**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采矿许可证,仍与其订立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奥**司应承担占用朱*资金的利息103866元,且该数额未超过法定利率的最高限度。故,奥**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奥**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湖北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奥**限公司、李**、刘**必须履行。湖北奥**限公司、李**、刘**拒绝履行的,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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