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限公司与被告谷城正**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谷城正**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万元予以查封、冻结。原告湖北**限公司用其所有的3.5变压器1台、60-90大型碎石机1台、二次破碎机流水线2台提供担保;朱**用其所有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艺华街私有住房1套(谷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36.94㎡)自愿为原告湖北**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告谷城正**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万元予以冻结。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