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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赤壁市二公里采石厂因与被上诉人潘**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壁市二公里采石厂因与被上诉人潘**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赤壁**采石厂于2001年3月1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其经营者和采矿权人曾经多次变更。2012年1月13日,任能耀受让取得该采石厂经营权,并办理了采矿权许可证,采矿权有效期限为一年。同年2月28日,任能耀以二公里采石厂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5月22日,二公里采石厂(合同甲方)与潘**(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采矿许可证划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矿山所有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27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付订金10万元,甲方将矿权证及相关所有权证交乙方保管,并开始同乙方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自国家主管矿产部门受理甲方采矿权转让给乙方的申请之日起25日内,在国家土地资源矿产局出具了批注审批单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50万元;自乙方获得主管部门颁发的新采矿权证之日起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80万元,剩余款项在一个月内乙方利用其所拥有的西山采石厂石料款向甲方进行抵扣;采矿权转让过程中的报批手续由甲方向国家主管部门申报,乙方积极配合;采矿权证在转让给乙方后所发生的年审费用以及其他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无任何瑕疵和负担,并应当在舍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将采矿权证转让给乙方;该矿山前期的负债及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转让后所发生债务,由乙方负担。如果甲方在两个月内未能将采矿权转让到乙方名下,甲方愿按60万人民币将其矿山资产及采矿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合同自乙方支付给甲方订金10万元起开始生效。该合同签订后,潘**即行向原告二公里采石厂法定代表人任能耀支付现金5万元。同年5月29日,任能耀再次收取潘**转让款50万元,并出具收款证明。在该收款证明中,任能耀承诺将采石厂的所有相关证照原件及公章移交给潘**,授权潘**办理该厂的相关证照的年审、换证、法人变更及相关事宜,任能耀协助办理上述事宜,并保证不会将该厂的证照、公章挂失。2013年6月1日,任能耀向被告工作人员任思源、周*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该二人办理采石厂所有证照的年审、法人变更等相关手续。2013年6月8日,任能耀出具声明,同意将该矿法人代表变更为潘**,并将赤壁**采石厂变更为赤壁**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潘**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二公里采石厂注销登记,同时办理了赤壁**有限公司的预登记。2013年6月14日,被告潘**以赤壁**有限公司名义向赤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了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该申请现处于受理审查阶段)。其后,任能耀以被告潘**向赤**商局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清单报告》中的签名非实际投资人任能耀的签名,潘在办理二公里采石厂注销和赤壁**业公司预登记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为由,请求该局撤销上述行政许可。2013年7月30日,赤壁**管理局经核实后,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上述注销登记。被告潘**不服该决定,已向上级工商行政机关提出了复议申请。现二公里采石厂以其与潘**所签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收回矿山资产,遭潘**拒绝后,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二公里采石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一是认为个人不能成为采矿权人,其与被告潘**签订带有采矿权内容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二是称二公里采石厂生产未满一年,不具备转让采矿权的资格;三是涉案矿山采矿权许可证过期,故原告亦不具备转让采矿权资格。被告潘**认为其与原告二公里采石厂签订的矿山资产转让合同已经成立,经由有关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后即可生效,故该合同非无效合同。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认为,涉案合同既涉及原告矿山资产的转让,也涉及矿业权的转让。并且,通过受让原告矿业权,获得从事矿业开采经营的资格,为被告潘**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因此,本案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必然以国家矿业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为重要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该规定,国家并未禁止个体采矿,只是要求必须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潘**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二公里采石厂签订矿山资产转让合同,拟经有关矿山资源菅理部门审批后,再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申报成立个人独资采矿企业的行为,并不违法国家效力性法律规定。事实上,原告二公里采石厂法定代表人任能耀也是通过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受让涉案矿山,其后取得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和矿山开采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个人无权签订矿山资产转让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二公里采石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投入生产不足一年;同时,二公里采石厂矿产权是否具备转让资格,应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确认,故原告以其投入矿业生产不满一年,不具备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资格的起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潘**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即向有关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就涉案矿山采矿权许可证延期提出了申请,并已在受理审查阶段。同时,采矿许可证过期,是否必然丧失采矿权人地位,应由有关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查确认,故原告以采矿许可证过期作为应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二公里采石厂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二公里采石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二公里采石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赤壁市二公里采石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本案合同性质是采矿权转让合同,而非资产转让合同。一审认定本案是资产转让合同,不是事实。本案是典型的倒卖采矿权许可证,转让合同绝对无效。任能耀于2012年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二公里采石厂的经营权及130万元的资产。在断断续续进行开采,并没有添置任何固定资产的情况下,2013年5月又以273万元的价格将采石厂转卖给被上诉人。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将采矿权进行倒卖。此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倒卖采矿权许可证。2.转让的矿山未缴纳资源税,依法不得转让。**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转让矿山交纳了资源税,未缴纳资源税属禁止转让的范畴。3.二公里采石厂于2012年2月28日成立,投入采矿生产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停止生产的时间是2013年元月。生产时间不足一年。根据《矿产资源法》和《**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投入采矿生产不满一年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定。4.二公里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是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已过有效期,根据《**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和申请批准转让采矿权登记。”许可证失效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缺乏依据。以上理由,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转让合同无效。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载明:上诉人自愿将位于赤壁市官塘驿镇官塘村十二组的矿山资产及相关采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愿受让该矿山的采矿权,上诉人应将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矿山所有资产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2013年5月29日收到被上诉人的50万元转让款后出具的收款证明中承诺,将采石厂的所有相关证照原件及公章移交给被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办理该厂的相关证照的年审、换证、法人变更及公章相关事宜,上诉人协助办理上述事宜。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合同及上诉人依据合约向被上诉人移交的各项证照和所作的声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的是整个二公里采石厂,被上诉人是二公里采石厂的新的投资人,其受让的是整个二公里采石厂,而采矿权是二公里采石厂资产的一部分,其作为受让人主体合法。2.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属资产转让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各种报批手续,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已经取得的采矿权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应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的资产转让合同包括采矿权转让在内,被上诉人在支付了资产转让款及相关行政规费92万元后,便依法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权报批手续,注销了二公里采石厂的营业执照,并在2013年6月14日,以赤壁**有限公司名义向赤壁**源局申请了采矿权许可证延期。3.被上诉人申报采矿权主体不存在不合格。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该规定没有禁止个体采矿,只是要求个体采矿要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而被上诉人正是依据此规定在办理公司成立。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呈报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并申请核准成立赤壁**有限公司,矿产企业的受让人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采矿权许可证没有失效。采矿权许可证是整个二公里采石厂资产转让的组成部分,虽然许可证“到期”了,但是不等于“作废”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就已经向赤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办了延期申请,赤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也已经同意延期。同时相关的罚款和费用也由被上诉人申办的赤壁**有限公司缴纳了,由此证明采矿权已经取得了相关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认可,因此采矿权不存在过期失效。5.上诉人称本案诉争的转让合同系倒卖采矿权许可证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采矿权变更,需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只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批准,采矿权变更才能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报请了国土资源管理局,而且被上诉人也代替上诉人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了罚款和下欠的采矿权税费款,并提交了变更采矿权的申请等相关资料,而且上诉人生产时投资兴建了一整套生产设备流水线,经营一年后的整个采石厂的资产肯定超出原有130万元人民币资产额,因此本案转让合同不存在倒卖采矿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2013年5月22日,二公里采石厂(合同甲方)与潘**(合同乙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赤壁市官塘驿镇官塘村十二组的矿山资产及采矿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没有任何权利瑕疵和负担;该矿山采矿权转让给甲方后,所产生的负债及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矿山资产及采矿权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73万元整,乙方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自合同签订以来,被上诉人潘**除了交付二公里采石厂(任**)前期转让款55万元,任**出具声明:“同意将该矿法人代表变更为潘**,赤壁市二公里采石厂变更为赤壁**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赤壁**有限公司(简称全**公司)经赤壁**理局审批已完成预核登记,潘**以全**公司名义先后向赤壁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各类规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等共计人民币26.4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资产转让合同还是矿产权转让合同;2.潘*全以个人名义受让二公里采石厂的资产转让是否合法;3.二公里采石厂与潘*全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二公里采石厂与潘**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赤壁市官塘驿镇官塘村十二组的矿山资产及采矿权转让给乙方;本合同矿山资产及采矿权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73万元整。”据此可认定,本案的合同性质是二公里采石厂将其企业固定资产、采矿权一并作价转让给潘**,采矿权是二公里采石厂资产转让的组成部分。此后潘**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给二公里采石厂(任*能),由于二公里采石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悔,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潘**逐停止了后期转让款的支付,赤壁市国土资源局亦暂停了本案所涉的采矿权转让行政许可证办理。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故矿产企业将其资产出售转让他人,从而使受让方成为新的采矿权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公里采石厂上诉称“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行为属倒卖采矿权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矿产权可因矿产企业资产转让而转让他人,但需要经过行政许可。《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行为是法律允许的。”据此,本院认为,潘**以新的矿产企业投资人名义受让二公里采石厂的资产,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而行政许可采矿权转让是行政法律行为,应由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裁量,行政机关是否给予行政许可并不影响当事人双方资产转让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潘**受让二公里采石厂资产后,已向赤壁**理局申请成立赤壁**有限公司,并已取得了法人预核准登记,为其采矿权转让获得行政许可奠定了基础。因此,上诉人二公里采石厂上诉提出“个人不能成为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二公里采石厂上诉提出“该厂实际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一年,依照《矿产资源法》和《**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投入采矿生产不满一年的,采矿权不得转让。且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采矿权许可证已经过期,本转让合同无效”。经查,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二公里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许可证号:C4212812010017120053818。二公里采石厂与潘**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即自采矿权获得许可至签订转让合同的实际经营期限已逾一年,上诉人提出应以矿山开采爆破时间起算其经营期限的理由缺乏依据。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全**公司经官塘驿土管所同意,已向赤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权延期。在此期间,潘**以变更登记的全**公司名义先后向赤壁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各类规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等共计人民币26.4万元。综上所述,二公里采石厂与潘**签订的是资产转让协议(包含矿产权),为有效合同,变更登记的全**公司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只是暂缓办理,但不影响双方矿产资产转让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对上诉人提出“本案争议的转让合同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赤壁市二公里采石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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