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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杨大亮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杨大亮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零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杨大亮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矿山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黄铁生梳子铺乡班竹塘村云峰岭山场、包括被告所有的泥浆池、水池、洗矿设备、三间临时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83万元山场转让费。2011年7月19日之前由被告杨大亮负责,之后全部由原告负责,矿山日期自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2011年7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7万元至被告杨大亮的帐号,之后原告方**以被告未办理采矿权交接手续为由,提出反悔,停止向被告支付余额款,并以无效合同为由,及终止转让合同,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7万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杨大亮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只是该山经营权的转让,并未牵涉到矿山开采权的转让,矿山如需开采必须办理有关开采手续。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受让方可以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土地实行再流转,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被告以欺骗手段将没有矿山开采权的矿山转让给原告,该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要求终止该协议并退还已付27万元的矿山转让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方**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方**与杨大亮签订《矿山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采矿。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院认定的事实,对一**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矿产资源法》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仅允许个人开采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私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杨大亮未取得协议约定的山场地下的矿产资源开采权,即向上诉人方**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责任,杨大亮应返还方**向其支付的270,000元转让费,方**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山场和设备。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仅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场地设备转让的约定,没有涉及采矿权的转让,但本院通过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签订此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采矿,被上诉人这一辩称是企图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零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杨大亮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无效;

三、限被上诉人杨大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方**支付的矿山转让费270,000元;

四、限上诉人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杨**因《矿山转让协议》向其交付的山场及所有设备。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700元,由被上诉人杨**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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