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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颜**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赵**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赵**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的委托代理人刘**、罗**,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20日,衡阳县演陂镇百花村鸟山、新屋、沙山村民小组(甲方)与颜**、赵**(乙方)就天马山石场开发水塘签订《开发石山塘合同》,颜**在乙方签字处签名,赵**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且《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均为颜**。2012年6月12日,李*(甲方)与颜**(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衡阳县演陂镇百花村石灰石采石场采矿权及经营权等转让给甲方使用;转让证照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用电缴费卡》、《安全资格证书》、《开发石山塘合同》;转让场地为《开发石山塘合同》及《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石场开采经营权及《开发石山塘合同》约定的开采运输所需的相关权限;乙方同意现有证件无偿供给甲方使用;双方约定转让费共计1008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等内容。在转让协议上李*在甲方处签名、颜**在乙方处签名。同日,颜**向李*出具收到演陂镇石灰石采石场转让费100800元的收条。李*未对衡阳县演陂镇百花村石灰石采石场进行开采经营,后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5日以与颜**和解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尔后,由于双方未能和解,李*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李*与颜**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是双方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转让后方可生效。李*与颜**签订《转让协议》,将颜**的采矿权转让给李*,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情形,但该转让没有向审批管理机关进行申请,也未在庭审终结前得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李*与颜**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生效,《转让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因该《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属无合法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颜**应当返还李*转让费100800元。李*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履行转让采矿权义务造成的损失18600元及资金利益损失20000余元,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颜**辩称转让协议已生效,其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李*诉讼请求之主张,应不予支持。赵**既未在《开发石山塘合同》上签名,也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且与颜**经营的衡阳县演陂镇石灰石采石场无合伙关系,故赵**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转让费1008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李*负担344元,由被告颜**负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附外,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是行政法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本案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另外,本案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本案合同没有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未应诉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采矿权转让的批准手续并非物权变更登记,该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采矿权转让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相应的转让合同虽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法尚未生效,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原判认定本案转让合同未生效,并判决上诉人颜**返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上诉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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