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水利与霍**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罗水利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汩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罗水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罗水利、仇**合伙与霍**、袁*、庄**三人签订采金协议,霍**等三人将从云南金平县受让采金土地中转让60亩给罗水利、仇**二人,约定总价为300万元,罗水利及仇**在支付150万元后,进场淘沙采金,开采后不久发现根本无金可采,即返回汨罗,罗水利及仇**认为受到霍**等三人欺骗且合同无效,遂与霍**等三人交涉,要求退回所付现款并赔偿损失,经几次协商未成,2014年1月3日,双方相约在汨罗众**公司茶楼协商,协商过程中因仇**与袁*发生争执,跟随仇**同去的几人将袁*打倒在地,其间杨*还趁机在袁*的大腿上刺了一刀。(杨*因此事被汨罗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袁*后被送医院治疗,之后的2014年1月28日下午,两方又约在众**公司茶楼商讨解决此事的办法,这次袁*没有到场,双方先是在物**司谈了一阵,又到了新**出所,在新**出所谈了一阵后,已近晚餐时间,双方又赶到汨罗“西雅图”中西餐厅,在商谈了一段时间后,庄**、霍**分别向仇**和罗水利出具80万元的欠条,霍**向罗水利出具的欠条原文为:欠条,今欠到罗水利现金捌拾万元整。付款日期三个月内付50万元,30万元伍个月内付清,欠款人霍**,2014年元月28日。到期后,罗水利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霍**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霍**于2014年8月20日提起反诉称,欠条系受罗水利等人胁迫出具,请求撤销该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霍**、罗**因为采金合同发生纠纷,霍**向罗**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否系受胁迫出具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胁迫是指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的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从本案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看,霍**并不能证明欠条系受胁迫出具,霍**自己陈述“十一点多了,仇迪松到房间来了,拿着庄**80万的欠条给我看,并说老*已打欠条,你没钱也要打张欠条给我……,仇迪松出去了,罗**就逼我打欠条,我被逼无奈,出具了欠条……,需要说明的是打条子时***的二个老弟伢子在场……。”霍**的陈****不认可,霍**也无证据证实,即使霍**陈述属实,据霍**代理人庭审陈述,在出具欠条时,霍**知道有公安人员在外,这与公安干警郑**陈述“打欠条时,按时间推算,我应该还在西雅图的另外一个包厢”相映证,说明霍**出具欠条时知道有公安干警在现场,霍**如不愿意,完全可以报警,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郑**在本院询问“霍**在2014年发生纠纷的前后是否向公安机关反映被人看牛、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时回答“没有,据我了解出具欠条应该不是受胁迫”也证明了这一点。纵观全案2014年1月3日的意外伤人事实应该说给霍**增加了一些心理压力,但在出具欠条前,罗**并没有到霍**家中威胁或对霍**有“看牛”等违法行为,霍**作为一名商人,见识较广,应当具有较强的应变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仅凭伤人事件和霍**陈述的2014年元月28日晚发生的事情,就能胁迫霍**出具欠条,法院不予认定。如霍**所述胁迫属实,也完全可在事后立即以受到胁迫出具欠条报警,霍**没有报警,应视为对自己出具欠条行为的认可。本案罗**以民间借贷起诉,但经查实,罗**、霍**双方并无借贷事实,霍**的欠条是其因其他合同纠纷结算出具,罗**基于结算结果获得债权,依法应予法律保护,霍**以胁迫为由提起反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霍**在因其他合同纠纷与罗**结算并出具80万的欠条后,应当依约履行,其不依约履行,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霍**所欠罗**人民币8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万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息,30万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霍**要求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合计17700元,由霍**承担。

上诉人诉称

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欠条系其受罗水利胁迫所出具,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水利答辩称:并未胁迫霍**出具欠条,欠条是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霍红军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罗水利提供如下证据:与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关于合作整治河道附带探矿采矿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罗水利为与上诉人霍**等人之间的云南采金采矿纠纷实际向他人支付了300万元。上诉人霍**质证称,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合同原件,也无上诉人霍**的签名,其证明目的亦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霍**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水利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且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霍**于2014年元月28日向罗水利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按约还款,罗水利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霍**二审庭审中陈述在罗水利将其诉至法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欠条是否受胁迫出具。从本案所涉欠条的形成过程分析,霍**、罗**均认可本案中霍**向罗**出具的欠条并非双方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形成,而是因此前双方发生的云南采金采矿权转让纠纷进行结算协商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再由霍**向罗**出具。因其他事由结算而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亦应得到法律保护。霍**上诉认为,其是在受罗**胁迫和威胁等因素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但霍**在2014年元月28日出具欠条后并未立即报警,而是至2014年7月罗**持欠条诉至法院后才报警反映情况,不合常理。且霍**一审时提供的对杜*、孙**等人询问笔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庄秀春、袁*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均未能直接证明霍**受胁迫向罗**出具欠条的事实。霍**对其事实主张,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罗**一方也否认霍**因受胁迫而出具欠条。霍**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具有分辨能力,其声称受胁迫等理由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霍**称欠条系受胁迫所出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