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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蔡*与惠州**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安居、蔡**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大**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安居、蔡*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惠州市**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79-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惠州市**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惠州大**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位于惠州市**术开发区,因此,惠州市**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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