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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马**与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泗顶镇大路重晶石矿、罗*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与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泗顶镇大路重晶石矿、罗*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泗顶镇大路重晶石矿、罗*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罗*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马**诉称:2011年11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罗*,被告罗*声称其在融安县泗顶镇大路屯拥有重晶石矿开采权,愿意由原告承包开采,要求原告支付21.8万元押金即可签订合同。2011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1.8万元给被告。被告罗*于2012年1月1日出具一份收条,但被告罗*在收条上仅记载押金20万元,未足额注明押金总额。2011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重晶石承包开采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开采重晶石矿区域及承包费计算方式、缴付时间,但在合同中仅约定押金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1年12月19日与融安县泗顶镇大路屯的村民黄**等4人协商使用其承包地,并支付土地征地费、青苗补偿费共计34000元。2012年5月30日,融安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被告限期补充提交采矿登记材料,逾期提交视为放弃采矿权,然而被告并没有按期提交,自动放弃了采矿权,导致原告无法开采向被告发承包的矿山。而且被告承包给原告的矿山亦无矿源,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开采过程中,如发现没有重晶石矿的开采价值,甲方(被告)必须退还乙方(原告)的押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21.8万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4000元。经查,融安县泗顶镇大路重晶石矿的主要负责人系周*。2011年12月1日被告融安县泗顶大路重晶石矿的负责人周*向被告罗*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罗*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他办理融安县**晶石矿区一事。因此,被告融安县泗顶镇大路重晶石矿应向原告返还押金21.8万元并赔偿原告承包该矿山而遭受的损失共计34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因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押金218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泗顶镇大路重晶石矿、罗**称:原告与被告融**重晶石矿委托的被告罗*签订的《重晶石承包开采合同》(下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矿山进行开采,由于原告未进行开采,给二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过错在原告,现原告未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仍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请求返还押金218000元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晶石矿、罗**诉称:反诉原告罗*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重晶石承包开采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融安县**晶石矿将该矿矿区采矿权承包给反诉被告马**开采,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每吨矿石25元的承包金,每1000吨为一结算周期。另涉及在开采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包括征地、青苗补偿费以及开采证年审费全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开采证照。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矿区采矿承包权交给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进场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采矿作业,更未向反诉原告交纳合同约定的每吨25元承包费。直到现在,被告并没有对矿区进行开采。2012年融安国土资源局(下称融安国土局)对全县采矿许可证进行年审,反诉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年审所需的相关材料,但有两项材料《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下称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下称方案)需由融安国土局指定的广西海**限公司(下称海**司)出具。为此反诉原告在融安国土局的指导下于2012年6月25日与海**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海**司为反诉原告出具以上报告、治理方案,报告和治理方案的编制费用为50000元,合同签订时付25000元,编制完成后支付剩余的25000元。按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反诉被告却经反诉原告催告后没有向海**司交纳此款,却谎称已交付25000元给海**司,(见证据8,反诉被告在前一诉讼中的主张)。使得二反诉原告误以为被告已交纳给海**司。最终导致反诉原告的开采矿权许可证的年审超过期限,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融安县**石矿区的采矿权丧失,无法继续进行开采,都是因反诉被告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现反诉被告在本案本诉中反而主张是反诉原告未依法进行采矿权许可证年审,而且该矿区根本没有矿石可采为由,要求二反诉原告退还押金,赔偿其向村民支付的征地补偿金。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本诉中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主张该承包区内无矿可采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矿区是经广西**程公司勘查后证实有矿,融安国土局才向原告发放采矿权许可证的,而事实上反诉被告一直都没有进行过开采作业,采矿权许可证的年审也不是反诉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提交相关材料,而是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司交纳报告、方案编制费用。反诉被告称其己交纳25000元不是事实,正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采矿权许可证过期,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由此而受到的损失。为此,二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重晶石承包开采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重新办理融安县**石矿区采矿权许可证,办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称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反诉被告亲笔签名的合同,而是反诉原告自己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反诉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即无权将矿山承包给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导致反诉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未能年检并不是反诉被告的责任,且反诉被告不是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泗顶大路重晶石矿(以下简称被告大路矿)于2007年办理取得开矿的采矿许可证,2008年至2009年12月在该矿区采矿。2011年11月间,被告大路矿有意向外发包矿山,原告(反诉被告)马**经与被告大路矿负责人周*的代理人罗*经充分协商后,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一份《重晶石承包开采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融安县泗顶镇大路屯重晶石矿区发包给原告马**开采,承包年限以征地合同年限为准;承包价款:乙方(原告)按35元/吨的价格上交给甲方(被告),另外涉至其他费用由乙方支付,包括征地、青苗补偿以及开采证年审等;支付方式:乙方自签订合同二日之内先预付人民币贰拾万元给甲方作为押金,待出矿后,按1000吨结账一次。另外约定,乙方在开采过程中,如发现没有重晶石矿的开采价值,甲方必须退还乙方所有的押金。在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反诉被告)马**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罗*的银行卡转账218000元,罗*于2012年元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马**)交来承包矿山押金贰拾万元正,待承包期满无矿可采时退回”。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马**只是请钩机到矿山里开挖2个矿眼,时间约为半天,认为没有矿石后即撤回,此后不再到该矿山开采重晶石矿。

另查明,融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大路矿出具《关于限期补充提交采矿登记材料的通知》载明:“你单位于2012年5月30日提交的融安县泗顶大路重晶石矿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申请报告收悉,经审查,缺少的登记材料为:《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请你单位在2012年7月30日前补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采矿权”。被告(反诉原告)大路矿负责人周*于2012年6月25日与广西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签订1份《委(受)托合同》,约定海**司为被告(反诉原告)大路矿编写《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海**司收费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预付费用人民币25000元,海**司在完成全部委托事项时,被告(反诉原告)大路矿付清余款25000元。由于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需负担开采证年审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大路矿将其与海**司签订的《委(受)托合同》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将相关费用支付给海**司,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大路矿的采矿许可证未能通过年检而失效。

原告(反诉被告)马**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罗*退还押金218000元并赔偿损失60000元,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以另行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反诉被告)马**撤回起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大路矿及被告(反诉原告)罗*退还押金和赔偿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押金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泗顶镇大路重晶石矿、罗*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重晶石承包开采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重新办理融安县泗顶大路重晶石矿区采矿权许可证,办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马**与罗*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重晶石承包开采合同》(复印件)1份、2、罗*签字的收条(复印件)1份及银行汇款凭条(复印件)1份、3、融安县**晶石矿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2、矿区范围图、估算图(复印件)各1份、3、归档文件目录、受理通知书关于限期补充提交采矿登记材料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4、融安县**晶石矿与广西海**限公司签订的《委(受)托合同》(复印件)1份及马**于2013年9月4日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开采。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大路矿负责人周*委托的代理人罗*签订的《重晶石承包开采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反诉被告)马**在签订合同后未实质性对矿山进行开采,致使未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且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约交纳年审所需的相关费用,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大路矿的采矿权许可证失效,给被告(反诉原告)大路矿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该矿山无矿可采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马**提出请求退还押金200000元的请求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被告(反诉原告)大路矿的采矿许可证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失效的辩解意见,由于融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大路矿发出《关于限期补充提交采矿登记材料的通知》,足以证明该采矿许可证在签订合同时未按时年检是有其政策性原因,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未实质性开采矿山,且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大路矿的采矿许可证失效,因此由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包开采矿山成为不可能实现,且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其于2011年12月1日与罗*签订有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亦认可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不是同一人所签,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重晶石承包开采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并不是办理被告(反诉原告)大路矿的采矿许可证的主体,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由原告(反诉被告)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主体不符,被告(反诉原告)可自行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后,所需费用是多少再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泗顶镇大路重晶石矿、罗*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的本诉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负担,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融安县泗顶镇大路重晶石矿、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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