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融水苗**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学校融水苗族自治县大利锡矿、刘广湖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视学校融水苗族自治县大利锡矿、刘广湖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融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192万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执行**电视学校融水苗族自治县大利锡矿采矿权及办公楼和机械设备等附属设施,并经评估公司评估后进入拍卖程序。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电视学校融水苗族自治县大利锡矿、刘**在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有限公司8582567元,并一同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121600元,评估费65000元,拍卖费用10000元,共计196600元至本院,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因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应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融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融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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